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 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 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受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龍公司,代表人:甲○○)之實際負責人林文誠 之託,負責媒介金龍公司經營權移轉事宜。竟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建華銀行附近之建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籌備處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與金龍公司監察人呂惠琴(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同意書上偽 簽「甲○○」之署名一枚,另由呂惠琴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金龍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蓋用於上開同意書而 偽造金龍公司已出具同意書之私文書,以表示金龍公司同意 無償提供所需保全受信設備及器材,供乙○○營運使用,以 便乙○○與客戶之聯絡與服務。旋由乙○○持之向負責金龍 公司傳信機等保全器材之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 公司,代表人:劉麗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游仁條(另案偵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金龍公司權益。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敘及金龍公司保全器材遭 竊之事實,惟未提及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被告參與之 情節或與何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佐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當 庭刪除,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本院自 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惠琴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 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第查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 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 「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此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一 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 可認業已滅失),皆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同意書,業經提出交付予上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游仁條而行使,並為該公司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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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及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號│ │ │ │
├─┼─────────┼──────────┼────────────┤
│一│94年1 月10日同意書│(一)偽造之「甲○○」│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之立同意書人欄 │ 署名、印文各1枚 │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偵│
│ │ │ │查卷第120頁 │
│ │ ├──────────┼────────────┤
│ │ │(二)偽造之「金龍保全│同上欄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文1枚 │ │
├─┼─────────┼──────────┼────────────┤
│二│ │1.甲○○印章1 枚 │未據扣案 │
│ │ │〔偽造編號一(一)印文│ │
│ │ │ 所用〕 │ │
│ │ │2.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章1 枚 │ │
│ │ │〔偽造編號一 (二) 印│ │
│ │ │ 文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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