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054號
PCDM,97,簡,7054,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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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七號一樓「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利發公司)之股東兼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甲○○為使艾利發公司之業績交易金額提 高,以順利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有福」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艾利發公 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 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止,由甲○○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艾利發 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透過「陳有福」交付予附表一所 示之德毅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 憑證共計二十八張(發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 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 項成本,而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發票金額、稅額及發票張數 等項,詳附表一所示)。其間,甲○○與自稱「陳有福」之 成年男子為掩飾其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上開時間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 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三十張,發票總金額為二千一百五 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九元(發票金額、稅額及發票張數等項, 詳附表二所示),作為艾利發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艾利發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有買賣交易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



銀行融資借款才虛開附表一之發票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並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 (以上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經查:被告係艾利發公司 股東兼負責人,其與「陳有福」於上述時地,共同連續以艾 利發公司虛偽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持以申 報,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供承:伊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有福,陳有福說 可以幫伊辦銀行貸款,但是要把公司業績拉高,他並說要負 責幫伊開(發票)一進一出,收支平衡,這樣銀行比較容易 撥放貸款,伊就答應;實際上艾利發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與 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伊是為了美化 公司的業績,以順利向銀行融資借款才虛開附表一之發票及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等語在卷;而證人陳燈利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陳必福」(此與被告所稱「陳有福」應屬同一人 )交給伊的發票都是艾利發公司開立的,陳必福並告訴伊說 ,艾利發公司為了借貸,(公司)帳要多開一點,還說艾利 發負責人是獅子會長,很可靠,所以伊才沒有懷疑等語。又 被告係艾利發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及附表一之德毅國際有 限公司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取得 艾利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 證,共計二十八張,發票總金額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 三百五十八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合計 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且艾利發公司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三十張,發票總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六 十九元,作為艾利發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此分別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艾利發公司登記 資料、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 茲被告明知艾利發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間並無銷貨之事 實,竟為了美化艾利發公司之業績,而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 示公司,作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已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而其上開行為將造成稅捐機關因此 而對艾利發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 且被告為掩飾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艾利發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既為艾利發公司



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 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 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



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以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陳有 福」間,就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
4.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 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6.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 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 陳有福」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 「陳有福」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 犯罪名均相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將上 開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一節,惟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且本件亦未查扣艾利發公司 於九十四年間之相關會計帳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發票記入會計帳冊之情形 ,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係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 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 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並解 送到案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緝 書及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銷 售 金 額 │稅額 │發票張數│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德毅國際有│0000000元 │70627元 │2 │
│ │限公司 │ │ │ │
├──┼─────┼──────┼─────┼────┤
│2 │信伽製依有│0000000元 │299528元 │6 │
│ │限公司 │ │ │ │
├──┼─────┼──────┼─────┼────┤
│3 │新力印花實│0000000元 │56351元 │2 │
│ │業有限公司│ │ │ │
├──┼─────┼──────┼─────┼────┤
│4 │梵斯有限公│0000000元 │212901元 │5 │
│ │司 │ │ │ │
├──┼─────┼──────┼─────┼────┤
│5 │茂暉興業社│0000000元 │70900元 │3 │
│ │ │ │ │ │
├──┼─────┼──────┼─────┼────┤
│6 │允興服裝有│0000000元 │373662 │10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00000000元 │0000000元 │28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 售 金 額 │稅額 │發票張數│
│ │(營業狀況│(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 │鳳盈國際貿│0000000元 │234166元 │6 │
│ │易有限公司│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2 │世源開發有│0000000元 │95930元 │2 │
│ │限公司(虛│ │ │ │
│ │設行號) │ │ │ │
├──┼─────┼──────┼─────┼────┤
│3 │溢翁有限公│00000000元 │748438元 │22 │
│ │司(虛設行│ │ │ │
│ │號) │ │ │ │
├──┼─────┼──────┼─────┼────┤
│ │合 計 │00000000元 │0000000元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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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