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087號
PCDM,97,簡,6087,200902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968 號、第183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 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在臺北縣某處,將 其前向臺北縣板橋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提供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 ㈠李佩貞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住處,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冒稱係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向其 詐騙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弄錯扣款手續,請其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使李佩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8 時5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即遭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123元至甲○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㈡乙○○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其臺中縣神岡鄉住處,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一名女子電話,冒稱係臺中商銀「林主任」 ,向其詐騙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簽錯購物單欄位, 可能再遭銀行扣款,須以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查詢餘額取 消銀行扣款,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 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原郵政總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即遭轉帳匯款2 萬4808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㈢鄭淑雯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一名 女子電話,冒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向其詐騙稱其前向東森 購物台購物時,支付款項方式勾選錯誤為分期付款,請其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使鄭淑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庄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即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遭轉帳匯款4935元至甲○○上開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嗣經李



佩貞、乙○○、鄭淑雯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板橋分局先後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佩貞、乙○ ○、鄭淑雯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 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係自最後一次提款後即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 年5 月14日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 所述,其上開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7 日存入1 萬元開戶後 ,於同年4 月14日即已提領存款一空,即均未曾再使用, 一直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期間長達十一個月之久,直 至該帳戶於97年5 月7 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後,其卻突於97年5 月14日欲取出使用而發現遺失, 所述情節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已堪質疑,而其事後復未經 報警或掛失處理,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亦有違常情 ,雖其另辯稱:伊係因發現遺失後至銀行申請補辦,銀行 稱已是警示帳戶不能補辦,伊至現住地警局報案,警局又 稱伊須至銀行所在地報案,之後伊友人說帳戶已被凍結, 報案亦無用,伊就未再去報案云云,惟此均係被告事後片 面說詞,並未提出事證佐其說,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衡情一般詐欺集團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等物 ,將冒隨時有遭人掛失止付而損失詐騙所得匯款之風險, 亦當不輕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是綜上所述,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卷附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佩貞、乙○○、鄭淑雯被騙匯款之自動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 李佩貞、乙○○、鄭淑雯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書所載有 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書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



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