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送達代收人 董坦衢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使用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等語,並據提出帳單三十五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未收到門號卡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則陳述以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確認過前述電話門號係被告先生拿去使用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不可採。爰依兩造租用行動電話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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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計 五百三十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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