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
字第28948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3288 號、98年度
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第8 行「佯稱係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應補充為「佯稱係華南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暨證據欄 應補充「被害人甲○○、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皆置放於伊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 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均遭竊,因帳戶內並無什麼錢,伊遂未 報警或掛失該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洪珮純、 甲○○、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乙○○之轉 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 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倘不慎遺 失,亦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以免 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惟被告卻辯稱 伊於97年7 月間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留在機車 置物箱內,因機車置物箱內有布蓋住,故遲至97年8 月始發 現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且其於發現有異後,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反遲至同年 9 月9 日,始欲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㈢況且於我國現今金融實務上,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至 多12位密碼之設計,且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3 次以上,
該提款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 辦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提款卡之功能,是以如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得 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幾屬不可能之事。惟觀諸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 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 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 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 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 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 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 其微。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 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 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洪珮純 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 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板信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被害人亦均為甲○○、乙○○,兩者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 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 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1萬997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繕本證明與正本無誤。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