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得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未經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於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509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83巷4 弄20號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1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女友,在甲○○經營之機車行協助辦理機 車過戶事宜,竟利用職務之便,事先取得甲○○之身分證件 予以影印多份留存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4日,未經甲○○之同意,持上開 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64巷5號1樓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經銷商「柏登資訊社」 ,擅自以甲○○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丙○○原先申請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即享有免費獲得ETMT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促銷方案,而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 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連同甲○○上開證件,交 與「柏登資訊社」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人員誤 信係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可開通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及手機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因而詐得上開手機 1支及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共計9634元。嗣甲○○接 獲遠傳公司電話費之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緊急繳費通知單、高用量3G 哈 拉990特價手機方案、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及未申請遠傳門號 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1冒名申辦門號詐得手機及電信費用之不法利 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分論併罰。偽造「甲○○」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