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57號
PCDM,97,易緝,15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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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97年度易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張旨龍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2408、16096、20178、20179、22532號),及追加起訴(96
年度偵字第20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旨龍犯如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二㈡編號十三所示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哈囉)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又二十九日,現在 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張旨龍(綽號「眼鏡」)前於 九十五年九月間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仍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緣黃欽隆(綽號隆隆;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八十號十樓其任職之「三揚徵信社」,以每 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錢,向張成勳(另案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入張成勳於上述期 間在屏東地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所飼養之賽鴿, 其方式為張成勳將竊得之賽鴿所配戴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



電話號碼,以上開徵信社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上開電話之申請人係不知情之沈孟鴻)傳真予黃欽隆 ,而黃欽隆為讓鴿主匯款入指定帳戶,遂洽商甲○○提供他 人之金融帳戶。詎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 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彰化銀 行旁,以八千元之代價向張佳冠(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購得其前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下簡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黃欽隆使用,藉以幫助黃欽隆張成勳等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黃欽隆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庚○○等鴿主,對各該鴿主 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 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張佳冠前揭彰化銀 行帳戶,致附表一所示庚○○等鴿主因害怕如未匯款,其等 遭竊之賽鴿可能遇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張佳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害人等項,均詳附表一所示 ),俟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通知張成勳釋放賽鴿,並 由黃欽隆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瓜分所得之財物。(二)甲○○另與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綽號泡泡龍,所涉加 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或與黃欽隆林憲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等工具,並以竹竿 、鳥網等網鴿之工具,或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由 林憲榮黃欽隆甲○○張旨龍在場共同架設鳥網,並由 甲○○在旁協助收集及整理網獲之賽鴿,或在嘉義縣義竹鄉 義竹橋八掌溪河床,由黃欽隆林憲榮在場共同架設鳥網, 並由甲○○在旁協助收集及整理網獲之賽鴿,均利用鴿主訓 練賽鴿期間,以鳥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結夥三人以 上竊取附表二㈠林建民等人及附表二㈡許錫霖等人所飼養飛 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其等竊取賽鴿之時間、地點、賽 鴿飛行訓練地點、被害人及竊取鴿子數量,均詳如附表二㈠ 、㈡所示,甲○○所涉附表二㈠編號十三之竊盜部分應另為



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再由黃欽隆林憲榮甲○○ 分別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附 表二㈠所示林建民等、附表二㈡許錫霖等鴿主,對各該鴿主 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否則即不 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黃欽隆甲○○所提 供之蕭鳳珠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佳冠申請開立之 臺灣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鴿主因害怕發生如未匯款, 其等遭竊之賽鴿可能遇害等情形,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 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二㈠、㈡編號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附表二所示蕭鳳珠張佳冠上揭帳戶(匯款之時間、 金額、帳戶及被害人等項,均詳附表二㈠、㈡所示,甲○○ 所涉附表二㈠編號十三之恐嚇取財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詳後述),俟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黃欽隆林憲榮甲○○等人釋放賽鴿,並由黃欽隆甲○○輪流提 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渠等瓜分所得之財物。
(三)嗣黃欽隆林憲榮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員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 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車號五四00 -SK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黃欽隆,並經警在上述車輛及其 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巷九號四樓住處, 搜索扣得黃欽隆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鐮刀一支、老 虎鉗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組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 嚇取財所用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衣 服、防彈背心各一件、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七張、記事本 一本;黃欽隆復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 巷六六號、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其 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手套一雙、網子一件,及非本 案犯罪所用之衣服一件。㈡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晚間 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一九二號二0七室查 獲林憲榮,並在上址及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 供渠等捕鴿竊盜犯罪預備之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 、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京城銀行 匯款委託書一張、電話簿一本。㈢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 甲○○,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 坡上扣得張旨龍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網子三件、鐮 刀一把。
二、案經附表一、二㈠、㈡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憲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證人林憲榮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內容關 於被告張旨龍是否係綽號眼鏡之男子及被告甲○○張旨龍 於附表二㈠所示時地是否共同在現場架網補鴿等項,與證人 林憲榮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憲榮警詢 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甲○○張旨龍之機會,復參以證人林 憲榮於警詢供述其與被告甲○○張旨龍之間無任何仇怨嫌 隙,該證人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張旨龍之 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 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林憲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甲○○張旨龍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林憲榮警詢時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③證人甲○○林憲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 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 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林憲榮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 察官及被告張旨龍、辯護人均就證人甲○○林憲榮於偵查 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就該二名證人於偵查 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甲○○林憲榮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欽隆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及囑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 傳票、上開分局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欽隆於本 案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 黃欽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林憲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證人黃欽隆警詢時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旨隆 之機會,參以證人黃欽隆於警詢供稱其與張旨龍彼此間互相 認識,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黃欽隆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旨 龍之動機存在等情節,本院認為證人黃欽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張旨龍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 人黃欽隆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冠 、證人沈孟鴻及證人即附表一、二㈠、㈡所示被害人等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張旨龍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 見陳述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 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八千元之代價向 張佳冠購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共同被告黃欽隆使用,藉 以幫助黃欽隆張成勳等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 ,及被告甲○○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張旨 龍、黃欽隆林憲榮共同竊取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 鴿,並與黃欽隆林憲榮共同竊取附表二㈡所示被害人飼養 之賽鴿,且以電話對附表二㈠、㈡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欽隆林憲榮於歷次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冠、證人沈孟鴻於警詢之供證情節 相符。又附表一、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先 後於附表一、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遭人捕捉竊取並以電 話恐嚇取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壬 ○○、午○○、辛○○、己○○○、巳○○、丙○○、辰○ ○、乙○○、子○○、癸○○、丑○○、卯○○、丁○○、 寅○○(以上係附表一部分)、林建民黃子龍、李秀娟、 林清發、林志清鄭清松、林阿從、邱福成戴義雄、林怡 宏、賴松貴蔡木興、魏立業(以上係附表二㈠部分)、許 錫霖、李慶旗、李志獻黃坤明、黃英傑、蔡賢卿王嘉文吳振昇李啟豐許金鐘張陽春(以上係附表二㈡部分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員警就共同被告林憲榮 等人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鴿主匯款之過程,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附表一、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蕭鳳珠上揭桃園龜山民 安郵局帳戶、張佳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查獲現場及捕鴿竊盜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塑膠鞋二 雙、望遠鏡一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手套一雙、網子一 件(以上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扣案)、袖套二雙、鉛塊 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以上係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扣案)、網子三件、鐮刀一支(以上係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扣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所涉附表一所示幫助恐嚇取財、附表二㈠、㈡所示加重 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旨龍部分:
訊據被告張旨龍矢口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二㈠所示竊盜及恐嚇 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不在三芝山區現場,且伊所 有之車號七八三五─LT汽車,於九十六年農曆三月間是借 給綽號豬頭張成勳使用四天,伊並沒有於附表二㈠所示時 地竊取他人鴿子及恐嚇取財,甲○○林憲榮黃欽隆他們 說的都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旨龍於附表二㈠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黃欽隆、甲○ ○、林憲榮共同竊取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且以 電話對附表二㈠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並經上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共同被告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林憲榮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欽隆於警詢中供證屬實。又附表二 ㈠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於附表二㈠所示時地,遭人捕捉 竊取並以電話恐嚇取財等事實,亦據證人被害人林建民、黃 子龍、李秀娟、林清發、林志清鄭清松、林阿從、邱福成戴義雄林怡宏賴松貴蔡木興、張阿福、魏立業等人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二㈠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佳冠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查獲現場及捕鴿竊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 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手套一雙、網子一件(以上係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扣案)、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 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以上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扣案)、網子三件、鐮刀一支(以上係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扣 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如前述。
(二)被告張旨龍固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二㈠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旨龍上揭與共同被告黃 欽隆、甲○○林憲榮共同竊取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飼養之 賽鴿,且以電話對附表二㈠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事實,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憲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共同被告甲○○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有在三芝鄉架網補鴿,有伊、黃欽隆、 綽號泡泡龍林憲榮(筆錄誤繕「林憲龍」)、張旨龍總共 四人參與,而黃欽隆林憲榮張旨龍三人是偵查卷附照片 中的人;當時補鴿網子是張旨龍林憲榮提供,由伊與張旨 龍架一個網,黃(欽隆)與林(憲榮)架另一個網,而張旨 龍是開BMW的車子過去現場,且由張(旨龍)和林(憲榮 )打電話給鴿主要錢,伊跟張旨龍都有去銀行領錢;當時現 場所架的兩張網距離有點遠,但看得到對方,張旨龍與伊的 網是架在高壓電塔上,而黃(欽隆)與林(憲榮)的網是架 在上去一點的地方,其餘補鴿情形,如伊警詢中所述等語。 ②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張佳冠、張 旨龍?)我都認識。(你是否曾經與張旨龍黃欽隆、林憲 榮一起到三芝橫山產業道路山區捕鴿子?)是。時間是九十 六年三月中旬,我跟林憲榮是坐張旨龍的車子去三芝,是由 張旨龍開車,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綽號叫眼 鏡,黃欽隆自己開車去。(你們到那裡做什麼?)我是到那 邊掛網捕鴿,張旨龍爬上去,我們幫忙拉網子,當時我們拿



繩子、鐮刀、網子過去,竹子是附近砍的。掛網之後,我們 就在那邊等二個小時左右,有的在山坡上面等,有的在山坡 下等,如果有鴿子碰到網子,就會去抓。抓下鴿子後,就拿 紙條抄寫鴿子上腳環的電話號碼,之後就打電話給鴿主,要 他付錢。(在三芝捕到的鴿子電話都是誰打的?)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跟我沒有打電話。(你們去三芝抓鴿子幾次 ?)去了幾次,大概三、四次,一次去就是兩、三小時,都 是在九十六年三月間。(你說你跟林憲榮一起坐張旨龍的車 去三芝山上的情形,有幾次?)每次都是三個人一起坐車去 ,黃欽隆自己開一台車去‧‧‧(你們上去三芝山上都是架 幾張網子?)兩張。(你們如何分工?)我跟張旨龍架一個 ,林憲榮黃欽隆架一個。(這兩個網子抓到的鴿子及跟鴿 主要到的錢如何分配?)個別網子抓到的,個別分開聯絡鴿 主,但是鴿主匯進來的錢帳戶都是一樣,所以錢大家都會分 到。黃欽隆會去領錢,之後會分給我們。(有無看過黃欽隆 分錢給張旨龍?)有,因為黃欽隆領完錢打電話給我、林憲 榮、張旨龍,我們一起碰面,之後黃欽隆就一起分錢給我們 。地點不一定,有在三芝,也有在黃欽隆住的新莊附近。( 你與張旨龍架的網子竹竿何來?)從三芝的山下砍的,就搬 上山,不用再坐車。(你跟張旨龍除來在三芝一起捕鴿外, 有無在其他地方也有跟張旨龍一起捕鴿?)沒有。在八掌溪 那邊捕鴿也是黃欽隆找我的,在那邊也有看過林憲榮,我看 到他在那邊架網捕鴿,他原本也是跟黃欽隆在那邊掛網,後 來他們兩人到台北找我,我們三人才又一起下去八掌溪,但 是八掌溪這邊張旨龍沒有參與‧‧‧(你是否認識張成勳? )我是後來才知道他的本名,我原本知道他綽號叫豬頭,他 沒有跟我們一起捕鴿‧‧‧(豬頭長相、特徵?)一六五公 分左右,壯壯的,沒有戴眼鏡,年紀跟我差不多。(你是否 知道張旨龍車的廠牌?)是黑色BMW,車牌我不記得。( 有無一次黃欽隆的車子壞掉,所以你跟林憲榮一起坐張旨龍 的車下山?)不記得。黃欽隆的車是休旅車,廠牌我不知道 ,是墨綠色的。(你們架好網子後,在何時去看有無抓到鴿 子?)我們早上架好網子後,就在旁邊等,時間約二、三個 小時。(隔多久去一次?)差不多半個月裡面我們去十次左 右,但實際上有掛網抓到鴿子的有三、四次。因為有時天氣 不好就沒有架網。(這十次左右你們四個人都有去?)是的 ,就是我、林憲榮張旨龍坐一台,黃欽隆開一台。架網子 後如果抓不到鴿子,就會把網子收起來,就放在山上。(提 示偵卷第一三三頁,你說的架網的竹子是否就是照片上的竹 竿?這個也是其中一種,這種竹子我們叫毛仔竹(台語),



因為現場也有其他人在抓鴿子,可能是別人留下來的,我們 也有拿來用,如果現場砍的,不是這種竹子。(你們四個人 如何聯絡上山捕鴿?)林憲榮張旨龍、我,我們三人當時 住在白沙灣附近的一間飯店,飯店的名字我忘了,所以要上 去就坐張旨龍的車子。我們在山上都是先講好下次要上山的 時間,黃欽隆就會從他的新莊住處自己開車過去。(你們何 時把三芝山上的網子帶下山?)沒有帶下山,就一直放在那 邊」等語。
 ⑵證人林憲榮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證稱:伊於九 十六年三月間有前往台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山 區綾線架設補鴿網竊取賽鴿,現場有伊及黃欽隆共同架設一 件補鴿網竊鴿,在該補鴿網旁邊還有張旨龍(綽號眼鏡)及 甲○○(綽號哈囉)亦架設一件補鴿網在竊鴿;警方提示張 旨龍(綽號眼鏡)、黃欽隆(綽號隆隆)、甲○○(綽號哈 囉)等人之照片供伊指認,伊可以確認渠等就是與伊共同在 台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設鴿網並利用捕獲 之賽鴿恐嚇鴿主之成員無誤;伊與黃欽隆甲○○是比較熟 識的朋友,張旨龍是在台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 上架設鴿網地點見過三、四次面,不是很熟,彼此間沒有仇 恨嫌隙;伊是和黃欽隆於九十六三月中旬左右一起前往上址 山區,張旨龍甲○○是到現場才遇到,總共去三、四次等 語。②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跟黃欽隆甲○○綽號眼鏡的一起到三芝山區抓鴿子?)有,我是跟黃 欽隆一起,甲○○是跟另一個人也在同一山區,也是抓鴿子 ,他的綽號叫眼鏡,本名我不知道。(綽號眼鏡的人長相特 徵?)身高約一六八到一七0,瘦瘦的,戴眼鏡,平常都事 理平頭,與現在螢幕看到的人(指被告張旨龍)類似,但我 不敢確定是不是他。(你去三芝捕鴿幾次?)沒幾次。不是 每次都有遇到綽號眼鏡及甲○○兩個人。‧‧‧(甲○○與 綽號眼鏡的人到三芝山區做什麼?)他們在那邊捕鴿。(你 都沒有坐過眼鏡的車子?)有,有一次我們在山上車子壞掉 ,所以我坐眼鏡的車子下山,當時眼鏡的車上有甲○○。( 所以只有坐他的車下山,沒有上山?)是。(你跟黃欽隆一 起捕鴿時遇到甲○○跟眼鏡有幾次?)一、二次,但是時間 太久了,不能確定,大概二次以上。(你是否記得你與黃欽 隆去三芝捕鴿的時間?)大概九十五年或是九十六年的三月 份。(你何時入所?)九十六年。所以應該是九十六年三月 去三芝捕鴿。(你除了在三芝山區碰過眼鏡的人,在這之前 是否見過這個人?)有一次,我在台北縣板橋見過甲○○與 綽號眼鏡的在一起。(你剛才說黃欽隆的車子壞掉,他的車



子是什麼樣的車?)我只記得黑色的轎車,什麼廠牌的我不 知道。(你是否有打電話叫被害人匯款過?)有,我有跟黃 欽隆在三芝捕鴿時有曾經打過。‧‧‧(你在警訊中說你在 架鴿網時,甲○○、眼鏡的也在山的另一邊掛網,這兩個地 方距離多遠?)一百公尺左右。(甲○○他們的網子有無綁 在台電的電塔上?)有,但我不知道是誰爬上去的,因為我 過去就看到網子綁在台電的電塔上了。就是電塔上有綁網子 ,網子應該是人先爬上去綁滑輪,再把網子拉上去,另一邊 是用竹竿,‧‧‧(現場有無差不多掛鴿網的竹竿?)我跟 黃欽隆架網子用的竹竿就是在現場人家種筍子的竹林砍的, 大概就是手腕那麼粗。(有無看過甲○○帶鐮刀上山?)他 們上山我沒看過,但是他們下山,我有看到甲○○就拿柴刀 、鋸子。(從被告講話的聲音、語調,是否可以聽出他就是 眼鏡的人?)聽起來很像‧‧‧」等語。
⑶依據證人甲○○上開供證情節,足認證人甲○○於偵審中明 確指證其與被告張旨龍黃欽隆林憲榮於九十六年三月間 在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山區,共同架鴿網補鴿之方式竊取附 表二㈠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並以電話對該等被害人恐嚇 取財等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張 旨龍,就是與伊、黃欽隆林憲榮等四人共同參與上開附表 二㈠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綽號眼鏡的男子。又 徵之證人林憲榮上開警詢供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 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山區綾線架設補鴿網竊取賽 鴿時,現場有伊及黃欽隆共同架設一件補鴿網竊鴿,而在該 補鴿網旁邊,還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綽號哈羅之甲○○亦架 設一件補鴿網在竊鴿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眼鏡的 人其身高約一六八到一七0,瘦瘦的,戴眼鏡,平常都是理 平頭,其長相、特徵、聲音、語調,與現在螢幕看到的人( 指被告張旨龍)類似、很像等語。復參以證人黃欽隆於警詢 時亦供稱: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邀伊和張旨龍一起到台 北縣三芝鄉山區從事架鴿網竊取賽鴿,而張旨龍犯案時是駕 駛他自己的BMW自用小客車前往三芝鄉,警方提示台北縣 三芝鄉○○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三十日之路口監 視器所攝錄拍下之畫面中車號七三八五─LT之BMW汽車 ,是張旨龍的車;警方提示綽號眼鏡之張旨龍、綽號泡泡龍林憲榮、綽號哈囉之甲○○之照片供指認,伊可以確認上 述三人就是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往三芝鄉架設鴿網補鴿並利用 捕獲之賽鴿恐嚇鴿主之成員等語,並有上開三芝鄉○○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及林憲榮黃欽隆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張旨龍之照片在卷可稽。故依證人甲○○林憲榮、黃



欽隆上開供證及渠等指認張旨龍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張旨龍 所有之車號七三八五─LT之黑色BMW汽車於本件附表二 ㈠所示被害人飼養之鴿子遭竊時間前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及同月三十日,經人駕駛行經附表二㈠所示架網補鴿地 點附近之台北縣三芝鄉○○路時,為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所攝 錄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 張旨龍供承該黑色汽車係其所有之汽車,衡情該車於上開時 間應係被告張旨龍所駕駛使用;復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與林憲榮張旨龍三人住在白沙灣附近 的一間飯店等語,是證人甲○○林憲榮既曾與被告張旨龍 一同在飯店住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認識甲○○ ,衡情上開證人應不可能誤認,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張旨龍之 間並無仇恨,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憲榮黃欽隆警詢時供述在卷,各該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旨龍 之理。綜上足認共同被告甲○○林憲榮供證其與綽號眼鏡 之被告張旨龍黃欽隆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山區架網捕鴿 ,並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應堪採信。
⑷至被告張旨龍固辯稱:伊案發當時不在三芝山區現場,伊所 有之車號七八三五─LT汽車,於九十六年農曆三月間是借 給綽號豬頭張成勳使用四天,且黃欽隆於筆錄上說張成勳 有跟甲○○一起去陽明山抓過鴿子,證人甲○○林憲榮等 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倘若被告張旨龍所辯其於九十六年 三月間曾將上開車號七八三五─LT汽車借予綽號豬頭之張 成勳一節屬實,則被告張旨龍於案發後一、二個月內,對於 上開車號七八三五─LT汽車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何處或是 否借予他人使用等項,應仍會有記憶,較合於常理,且於員 警詢問上開事項時,亦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將上開汽車借予 他人使用,以釐清真相,詎被告張旨龍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警詢時卻供稱伊所有之車號七八三五─LT汽車,已經使用 一年了,都是伊在使用,曾借給,他人使用過,且伊在做生 意,曾將該車借給很多人使用,但不知道借給真實姓名何人 使用,至該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上旬左右停放何處或 有無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這麼久,伊都忘記了云云,嗣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張成勳於九 十六年農曆三月十五日前跟伊借用上開汽車四天云云,足認 被告張旨龍所辯於九十六年農曆三月間將上開汽車借予張承 勳使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又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就知道張成勳的綽號叫豬頭,是後來 才知道張成勳的本名,他(指張成勳)沒有跟我們一起捕鴿 ,他的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壯壯的,沒有戴眼鏡,年



紀跟伊差不多等語,是證人甲○○所證述綽號豬頭張成勳 並未參與渠等在三芝鄉橫山村之捕鴿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且徵之證人林憲榮黃欽隆上述供證情節,渠等亦未供稱綽 號豬頭張成勳有參與上開在三芝鄉橫山村架網捕鴿及對鴿 主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甲○○林憲榮黃欽隆亦無將綽號 眼鏡之被告張旨龍誤認為綽號豬頭張成勳的可能性,亦如 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於九十六年 農曆三月間將上開汽車借予張成勳,證人甲○○林憲榮等 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⑸再依據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證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有與張 旨龍、林憲榮黃欽隆四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 山區稜線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等情,且共同被告 林憲榮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黃欽隆甲○○與綽號眼鏡之張 旨龍均有在上開三芝山區架網捕鴿,並由黃欽隆打電話叫鴿 主匯錢等情,復衡之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住所地址為臺北縣 ,各該被害人將賽鴿放置飛行訓練之地點位於基隆外海、臺 北縣萬里鄉山區、北海岸或宜蘭頭城,及被告等人在臺北縣 三芝鄉山區架設鴿網等情,一般賽鴿之飛行途徑,確有飛行 經過被告等人在臺北縣三芝鄉山區架設鴿網處之可能,故堪 認上開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應係飛行訓練途中,通 過被告林憲榮張旨龍黃欽隆甲○○等四人在臺北縣三 芝鄉橫山村山區所架設之鴿網時,遭網子攔截而竊取後,由 其等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 附表二㈠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欽隆所提供之張佳冠上開土 城郵局帳戶內,顯見被告張旨龍有與黃欽隆林憲榮、甲○ ○等四人共同竊取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之賽鴿,並對該等被 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旨龍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旨龍所涉附表二㈠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共同被告黃欽隆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述扣 案之鐮刀是要砍草架網時所用,老虎鉗子是用來架網時綁鐵 絲用的等語;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供 述伊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鴿 網之地點取獲之鐮刀及捕鴿網都是架設鴿網竊鴿時所使用等 語;共同被告林憲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架鴿網捕鴿時有用 到老虎鉗,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芝山區有 看到甲○○下山時有拿柴刀、鋸子等語。是被告甲○○、張 旨龍與共同被告黃欽隆林憲榮架鴿網捕鴿而竊取賽鴿時有 攜帶使用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等工具,而該鐮刀、老 虎鉗、柴刀、鋸子,均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 硬之刀具,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行竊時若 持上開鐮刀、老虎、柴刀、鋸子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甲○○張旨龍黃欽隆、林 憲榮四人為附表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時,其四人亦均在臺北縣 三芝鄉橫山村山區架網補鴿之現場,共同為捕鴿竊盜行為之 分擔,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黃欽隆林憲榮三人為附 表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其三人均在嘉義八掌溪河床架網補 鴿之現場,共同為捕鴿竊盜行為之分擔,亦據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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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