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0年度,314號
TTEV,90,東簡,314,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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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明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元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村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轄管之大武事業區第二四林班內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柒參參柒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參佰柒拾捌棵、芒果樹參拾玖棵、龍眼樹壹棵、芋頭貳佰伍拾株、鳳梨壹佰貳拾株、香蕉拾肆棵、木瓜壹棵、面積零點零零捌陸公頃之雞寮、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新工寮、面積零點零零參參公頃之舊工寮、面積零點零零參壹公頃之水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轄管之大武事業區第 二四林班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七三三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係國家,管理者則為林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 告為林務局之直屬單位,經授權執行管理使用所轄國有林地及省接管地,而實際 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耕種芒果、檳榔、 龍眼、芋頭、鳳梨、香蕉、木瓜等農作物,並建有如附圖二所示面積○點○○八 六公頃之雞寮、面積○點○○四八公頃之新工寮、面積○點○○三三公頃之舊工 寮、面積○點○○三一公頃之水池,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自日據時代即耕作系爭土地,而其過世後, 是由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間既過了這麼久,被告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 地;且當初係爭土地應可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只是被告父母親不曉得要去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係國有,原告則為管領機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林人字第一七 五二三號函、八十八林人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函、八十八林人字第一八二五七號函 、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 組織規程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無訛,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三七號函在卷 可按,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此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耕種芒果、檳榔、龍眼、芋頭、鳳梨、香蕉



、木瓜等農作物,並建有如附圖二所示面積○點○○八六公頃之雞寮、面積○點 ○○四八公頃之新工寮、面積○點○○三三公頃之舊工寮、面積○點○○三一公 頃之水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命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測量圖二份附卷可稽,此測量圖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抗辯稱其占有係接續其父母在三十七年間之占有而來,時間過了這麼久,原 告之請求權應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縱係屬實,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 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 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判意 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尚未為地籍登記,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三七號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足採。另查系爭土地為林業 用地,而森林為水源之母,其中之生態系統對環境之幫助更無法以其他人工系統 代之,是其對於全民之公共利益有重大之影響無疑;且臺灣地區近年來每逢颱風 豪雨,即山河瓦解、土石奔流,屢陷其下居民之身家性命於險境;若積數月不下 雨,則又遍地缺水,旱象不除,故森林之保護,已屬刻不容緩;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墾植,縱係為一己、一家之溫飽,其情可憫,惟全民之安全,其利益更在被告 個人利益之上,故本院認即使本件系爭土地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加 以行使,亦應認有違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末查,系爭土地縱於被告父母占有時 ,可能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既未劃歸而屬被告父母所有,則被告仍不能執以 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在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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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