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46號
PCDM,97,易,364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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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37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嗣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刑事 裁定將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90 號、95 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且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入監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30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㈠、先與巫瑞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渠等持巫瑞祥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 扣案)毀壞前揭地點之門窗後,踰越入內竊得如附表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物品。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 間、地點,利用在該處投宿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㈣ 所示之物品。
㈢、嗣分別經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李元灯等人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地點採得煙蒂、 香菸濾嘴、煙濾嘴、煙蒂各1 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戊○○



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元灯之親屬甲○○(起訴書誤 載為「被害人甲○○」,茲予更正)、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以及被害人李元灯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醫字第 0970119115號鑑驗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 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 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3、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自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 照),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破壞 剪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㈣所示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又被告與巫瑞祥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先後為㈠至㈢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4、再者,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㈠至㈢)與普 通竊盜罪(即附表編號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5、復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3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嗣於91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連續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 1 號刑事裁定將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9 0 號、95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入監與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 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 不良,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得利益甚鉅,及所生危害非 輕,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與共犯巫瑞祥所持用之破壞剪1 支,雖係共犯巫瑞祥 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惟並未扣案,且據被 告供述:該破壞剪業已丟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破壞剪尚未滅失,故本院認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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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物 品│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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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2 月21日│臺北縣中和市○○路│金項鍊3條、金手鍊2條│李元灯
│ │上午某時許 │469巷56弄8號 │、金戒指5只、玉鐲、 │(起訴│
│ │(嗣於同日上│ │現金新臺幣(下同)2 │書誤載│
│ │午6 時許發現│ │萬元、戶口名簿1 份、│為「李│
│ │遭竊) │ │白酒和洋酒共10瓶 │安美」│
│ │ │ │(價值合計約48萬元)│) │
├──┼──────┼─────────┼──────────┼───┤
│ ㈡ │95年4月13日 │臺北縣中和市○○路│現金5萬元、金項鍊2條│丁○○│
│ │上午6 時起至│167巷1號1樓 │、金戒指6只、存摺5本│ │
│ │下午6 時止之│ │、印鑑6個、金融卡2張│ │
│ │某時許 │ │(價值合計約105,000 │ │
│ │(嗣於同日晚│ │元) │ │
│ │上8 時15分許│ │ │ │
│ │發現遭竊) │ │ │ │
│ │ │ │ │ │
├──┼──────┼─────────┼──────────┼───┤
│ ㈢ │95年5月19日 │臺北縣中和市○○街│人民幣60元、美金60元│丙○○│
│ │上午6 時起至│60巷7號5樓 │、舊的新臺幣若干 │ │
│ │中午12時止之│ │(價值合計約1萬元) │ │




│ │某時許 │ │ │ │
│ │(嗣於同日中│ │ │ │
│ │午12時許發現│ │ │ │
│ │遭竊) │ │ │ │
├──┼──────┼─────────┼──────────┼───┤
│ ㈣ │97年2月20日 │臺北縣樹林市○○路│抱枕1 個(價值1,500 │金莎汽│
│ │上午6 時起至│468號「金莎汽車旅 │元)、備品架1 個(價│車旅館│
│ │下午4 時30分│館」105號房 │值500元)、窗簾1 組 │乙○○│
│ │止之某時許 │ │(價值35,000元) │ │
│ │(嗣於同日下│ │ │ │
│ │午4時30分許 │ │ │ │
│ │發現遭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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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