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99號
PCDM,97,易,3599,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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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三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 釋出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致 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一支,置於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CHQ ─四○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攜 帶上開物品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九九號,以前揭所攜 之電線鉗剪斷土城市公所所屬電線桿電線,得手後抽取電 線內之銅絲變賣得款花用。
(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六十號旁,復臨時起意,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以同前手法欲以上開電線鉗剪取該處電線之際,即為附 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 持以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電線鉗一支及所攜帶之前開鉗 子、美工刀、彎刀各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代理土城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目擊證人許宴國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電線鉗 、鉗子、美工刀、彎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二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一 支等工具,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 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 疑,又上開工具均係被告置於隨身騎乘之機車內,於行竊時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線鉗供剪取電線之用,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許宴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 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 就事實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於不同時、地所為,並無 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電線鉗、鉗子、美工刀、彎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一雙,雖



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與本件竊行有關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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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