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GGE-47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蘆洲監理站,經員警發現該車「現在車型與原車型 (A125)不符,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責令檢驗。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號GGE-475 號機車老舊,想換新 車,而購買台鈴UZ125D機車,可享汰舊換新折價一萬元折扣 ,遂將上開舊車給店家,店家卻告知異議人該舊車為AB車, 不可折舊,且被開單,事後店家又告知異議人在罰單資料未 入檔前,趕快將舊車報廢,就可以不理會這張罰單,因此異 議人就在96年8 月13日辦理報廢,當時查詢並沒有未繳的罰 單,所以就沒有再理會這張罰單,但卻在97年8 月14日收到 裁決書,金額高達五千四百元,心有不服,且該GGE-475 號 機車是購於中古車店,並非異議人改裝,到被罰鍰才知道是 AB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 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汽車所有人始為上開 法條之處罰對象。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於 應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事項,而為警查獲時車輛所有人並非當 場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舉發機關於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後 ,即應將通知聯另行送達車輛所有人始為合法。四、經查,第三人陳志瑜於96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GGE-475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蘆洲監理站,經警發 現該車「現在車型與原車型(A125)不符,行駛道路」之違 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以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 之通知聯交付駕駛人陳志瑜簽收,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 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 警員黃啟育到庭證述在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自應將舉發通知單的通知聯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行 送達於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甲○○,始為合法。惟本件原 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的通知聯依法另行送達於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僅於舉發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位勾選被 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則縱使舉發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通知 聯交付非受處分人之駕駛人陳志瑜收受,揆諸前開規定,仍 難謂已完成舉發之送達程序。本件異議人甲○○雖未以此為 由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舉發之送達既不合法定程序,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甲○○,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 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