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299號
PCDM,97,交簡上,299,200902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
9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1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鍾木男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已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詎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機車 ,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 全顯已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後,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 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均予以考量,尚難謂有違法濫權或量 刑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輕判,然被 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朱世棟、 黃成功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監視攝影器之監視光碟及翻 拍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為證,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之事證甚為明確,惟其 於警詢、偵訊時卻均堅稱並未騎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一開始亦稱仍辯稱並未騎車,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形 ,此部分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其上訴後自知無從狡賴乃坦承 犯行固值嘉許,然此與自始即坦承犯罪之情形究仍有別,自



難僅因其事後已坦承犯罪,即逕抹滅先前態度不佳之事實。 此外,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僅以前詞求予撤銷輕判,於法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