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6547號
PCDM,97,交簡,6547,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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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乙○○ 任職於金友志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傢俱設備前往客戶 住處裝設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僱於金友 志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傢俱設備至客戶住處裝設為業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正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之 客戶住處裝設熱水器排氣管,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 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所任職之金友志有限公司所 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為憑( 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 之附隨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審理結果 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致告訴人甲 ○○受有左足踝挫傷、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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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友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