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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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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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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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泰織帶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和│97年8月25日 │80,040元 │XC0000000 │ │
│ │司鄭輝信 │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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