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