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6號
CHDV,98,親,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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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因原告年幼本無結婚生子之心理準備, 純因懷孕,嗣原告生產在即方倉促結婚,婚後屢因個性不合 發生齟齬爭執,至九十一年底原告因與被告甲○○吵架而負 氣離家,隨即前往挑園縣蘆竹鄉○○路附近,與訴外人賴佳 承同居,進而懷孕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下一女即被告 乙○○。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 胎,惟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甲○○,與訴外人賴佳承同居, 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 人賴佳承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 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 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又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不得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否認子女 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 ,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雖逾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一年期間,但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仍 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以其夫即被告甲○○及其女即被告乙○○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柯滄銘婦產 科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 報告書載明,訴外人賴佳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本 院做親子鑑定。經十五個短重覆區基因座分析後,賴佳承 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概率結果為99.985326%,因此可 確認兩者之親子關係,有上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 附卷可資參佐,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本件被告   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子女。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新法修正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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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