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38號
CHDV,98,補,38,2009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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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間確認派下員權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31,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判摘要請參酌
97上更(一)17號: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97重上80號: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
  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嗣於72年12
  月23日修訂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由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所規定上列各款終止事由觀之,除第5款情事外,均係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則倘認承租人亦有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
  終止租約之權利者,顯非合理;而第5款之終止事由係非可
  歸責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事由,於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為利用土地作建築房屋
  等其他用途使用時,為保障承租人原有之耕作權利,始立法
  增訂同條第二項,於出租人終止租約後,給予承租人補償,
  以資平衡雙方權益。是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耕地承租人在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所制定,出租人有
  上開規定情事者,係終止耕地租約之要件,而非予承租人終
  止租約之要件。準此,耕地租約訂立之始如屬農地,嗣後始
  變更為其他種類用地時,應僅屬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
  由之一,倘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而繼續作耕地使用,自應認當
  事人依原訂租約意旨仍屬耕地租用契約。
97建上48: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項
  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
  合格後給付,乃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
  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
  )。
96保險上易5號: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於
  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其修正(增訂)理由:「責任保險
  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
  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
  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立法
  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
  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
  人之權益。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
  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
  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所定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
  之固有請求權,並非繼受或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是有關該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第三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
  不適用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97家上74號: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是應再予
  審究者為,該事由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感情不睦,起因
  於兩造對於金錢管理、子女管教、家事分配等價值觀之不同
  ,雖無所謂對錯問題,惟兩造既結為夫妻,自有責任在婚姻
  關係中共同努力維護婚姻之美滿,況婚姻本為兩個來自不同
  原生家庭個體之結合,尤其是對於女性,於結婚後,離開自
  小熟悉之成長環境,前往夫家共同生活,其身心之調適本不
  容易,為人夫者除應協助妻子儘早適應不同之生活外,更應
  充當妻子與公婆間之潤滑劑,以減少婆媳間因適應不良而產
  生之各種磨擦,妻子亦應體認自己已離開原生家庭,在不同
  之環境下,易因彼此之不同成長背景而造成差異及衝突,更
  應以互相包容及良性溝通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相異處,而
  非率性執意依己意為之,本件兩造無論是學識、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均極相當,本可成就美好姻緣,惟於結婚之初,
  在彼此適應磨合時期,未能互相包容努力化解彼此價值觀之
  歧異及生活方式之不同,致彼此以不適當之方式互相對待,
  因而加深二人間之裂痕,被上訴人更於93年間因與其他女性
  有不當之簡訊來往,致上訴人對其為身體上或言語上之攻擊
  ,而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本院認兩造對婚姻出現之破綻,
  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可歸責性均屬相當,揆諸首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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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