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威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前述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各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及本院書函等件為證外 ,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假處分 及撤銷假處分相關保全程序卷宗等,查詢屬實,另向本院分 案單位查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狀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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