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3號
CHDV,98,消債清,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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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657,62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實施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協商成立,每月繳 款9,634 元,其後因工作變動入不敷出,於97年4 月25日毀 諾,其情形即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 但書情形,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該法第151 條第6 項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實施 前之協商亦在準用之列,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 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花壇郵局存摺、債權人清冊(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協商還款計畫表、95-96 年度 各類所得清單、代工工資明細表、保戶清單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 配偶林春木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函查林青木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函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等各行聲請人最近三年信用卡消費額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調取協商資料、命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函查等情屬實,有調取之資料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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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