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5號信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7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