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132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9257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257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932元、
違約金雜費計462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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