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烱仁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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