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
債 權 人 乙○○
上列債權人乙○○因與債務人甲○○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所示,其債務人「謝秀娥」與所
附支票背面影本簽名「丙○○」不符,請具狀釋明債務人究
為「謝秀娥」抑或為「丙○○」?並請提出其最新之全戶戶
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
),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