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496號
TNEV,91,南簡,496,2002061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蔡郭錦秀住桃園
        庚○○
        寅○○
        癸○○
        丑○○
        郭芬芬
        卯○○
        子○○
        壬○○
  兼右九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己○○○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七九巷八號
        乙○○
        丁○○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受禁治產宣告)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軍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等人應就原告等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以王朝榮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權利價值壹仟圓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蔡郭錦秀、庚 ○○、寅○○癸○○丑○○郭芬芬卯○○子○○壬○○辛○○ 等人所分別共有,重測前該土地之地號分別係台南市○○○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而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前揭土地曾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 予王朝榮,權利價值為壹仟圓,利息每百元日息貳錢,清償日期則為空白。另 查戊○○甲○○、己○○○、乙○○丁○○(監護人為王惠軍)、丙○○



等人係王朝榮之繼承人,凡此亦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明定。是此 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收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五年,是本件抵押權縱有其所擔保之債權 ,惟計至五十年止,亦應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五十五年止(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參照),亦應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已消滅 。是被告戊○○甲○○、己○○○、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