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6號
CHDV,97,消債更,46,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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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 條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 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0935號 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全部皆參與分配,實 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立法目的有所違誤,故具狀請求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停止 前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周雅芬宏啟企業社(設彰化縣和美鎮○○路 ○ 段331巷6弄13號)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 別給付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093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 然查,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1,000元觀之,其 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 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 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 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 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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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