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35號
CHDV,97,婚,435,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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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45弄
被   告 乙○○○
            45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4日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94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查尋,均無 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敏良到庭證述明確,核與 原告所陳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民國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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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