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烱仁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春
郭志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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