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6號
CHDV,96,訴,88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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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戌○○
            39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辰○○Dr. F
            ing
被   告 子○○Ivy C
            na
被   告 己○○Peter
            .C.
被   告 癸○○
            11號
被   告 巳○○
被   告 酉○○
            5樓
被   告 乙○○
            5樓
被   告 丙○○
被   告 申○○○
被   告 午○○○
            3樓
被   告 寅○○
            樓之3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 ○、午○○○寅○○戊○○○壬○○庚○○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 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 及編號E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戌○○及訴外人康德久蕭柏欽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王接傳無權占有如後 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蓋建物,因王接傳已於大 正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 榮文、王榮仁,而王登輝於4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王義雄於 民國9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午○○ ○、寅○○戊○○○壬○○庚○○辛○○丑○○王榮錫於昭和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辰○○王榮文於7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酉○○乙○○丙○○、己○○、丁○○、癸○ ○、子○○;王榮仁於昭和18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巳○○。則辰○○、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 ○、午○○○寅○○戊○○○壬○○庚○○辛○○丑○○等人應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王接傳 對編號A、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2、系爭附圖A、E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有租賃關 係已消滅,仍屬無權占有。
3、被告被繼承人王接傳長子王登輝死亡後,原由王義雄 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王義雄死亡, 因無子女,由比其晚死亡且現存之兄弟姊妹繼承,但 卯○○因死亡於王義雄之前,故無繼承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1、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
①系爭建物均為王接傳所建,此由系爭建物與本院88年 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 93號民事事件內之建物同等老舊,並屬於增加上開民 事事件內建物之效用之浴廁及豬舍、蓄水池等,可資 證明。
②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 同屬王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 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亦為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定。」( 見本院88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第14頁第14行起)故原 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無拆屋交地之權,況系爭 建物均屬增加主體建物效用之所必須,故在主體建物 尚堪使用期間,被告應為有權占有使用。
③本件被告於96年6、7月間已提出系爭建物與土地有租 賃關係之抗辯,原告所提建物老舊非租賃關係已消滅 之理由。
④原告所列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為全體被告17人,被告 無意見。
(二)、被告申○○○午○○○寅○○戊○○○、壬 ○○、庚○○辛○○丑○○(下稱王碧霞等8人 )部分:
該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稱:
1、依據民法第767條所得請求返還之對象,以「事實上 之無權占有人」為限,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辰○ ○、子○○、己○○、癸○○巳○○丁○○酉○○乙○○丙○○申○○○午○○○寅○○戊○○○壬○○庚○○辛○○、丑 ○○等17人均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竟僅因 渠等為繼承人即將之列為被告,此部分顯然當事人 不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等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 回。
2、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曾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38 號 審理。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應為該案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辰○○、子○○、己○○、癸○○巳○○酉○○乙○○丙○○部分:
該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丁○○起訴,嗣以被告丁○○抗辯系爭 附圖A、E部分之建物均為訴外人王接傳所建,爰追加王接傳 之全體繼承人即除已列被告丁○○以外之其餘17名被告為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許為追 加。(原告另對未○○、甲○○起訴部分,已據撤回)二、被告等,除丁○○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各未到場之被告,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附圖A部分建物,並不在本院68年 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物範圍內,至附圖E部 分建物雖在該判決起訴範圍內,但該案當時之原告主張該部 分建物之建造人為該案之被告王榮文,故以王榮文為被告命 為拆屋還地,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有調閱之 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該事件 歷審判決及執行測量圖可稽。又附圖A、E部分建物亦非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 第93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所主張拆除之建物,此有該判決理由 及其附圖暨本件複丈成果圖對照可明。是以,被告王碧霞等 8人抗辯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語,自不可取。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康結久、萬柏欽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4346公頃、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為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王接傳所建築之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後附附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惟 被告丁○○抗辯系爭附圖所示A、E部分建物,依本院88年度 訴字第10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 事判決理由「......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 ,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 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 定。」之認定,該A、E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 語。原告對此原存有租賃關係乙節,亦無爭執,僅以該A、E 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云云置辯。是



以,系爭A、E部分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所有,嗣 後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各該建物對於系爭土 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洵堪認定。所應審究者,乃該A、E部分建物是否已老 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已否消滅而已。
五、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 別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 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 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 滅失或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 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 繼續存在,自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斷。查 系爭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原告主張該建物為豬舍改建之 鐵皮造房屋,無人居住,目前堆放雜物,有勘驗筆錄可稽, 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因該建物老舊不堪 使用,始加蓋鐵皮。經查該E部分建物,原始既為王接傳所 建造之豬舍,衡之經驗法則,早年鄉間豬舍之建材本即較簡 便,隨時間年代而老舊、腐蝕折損,漏水塌陷,茲系爭現場 E部分之建物,既將原豬舍房屋屋頂及四周重新架設覆蓋鐵 皮補強,其耗費鐵皮價值已遠甚原有房屋價值,已超出一般 房屋之修繕,應認為該原有豬舍房屋於被告重新架設覆蓋鐵 皮時已不堪使用,始當合理,是以原告主張此E部分房屋老 舊不堪使用,原租賃關係已消滅,應屬正當可信。次按系爭 E部分豬舍建物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蓋建,王接 傳死亡後,該豬舍建物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訴求被告等就該E部分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王碧霞等8人抗辯本件請求返還 之對象僅需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限云云,自非可取。次 查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告雖亦主張老舊不堪使用 ,但就如何不堪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 部分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即不可採。從而,其依無權占有法 律關係訴求被告等拆除該A部分建物交還土地,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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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