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 S○○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I○○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T○○○○○○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J○○○○○○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g○○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M○○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d○
即上訴人
上列六人 林永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i○○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837
即上訴人 號之2
被上訴人即 梁敬𡍼即c○○
視同上訴人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8號
被上訴人即 h○○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9之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b○○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路6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卯○○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壬○○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O○○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街125 巷5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u○○○ 住臺北市○○區○○里○○街57號4樓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t○○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巳○○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未○○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午○○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申○○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子○○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3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庚○○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3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玄○○ 住彰化市○○里○○街92號之1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天○○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街148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宙○○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135
視同上訴人 巷6號2樓
被上訴人即 己○○○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467
視同上訴人 巷12弄7號
被上訴人即 酉○○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路177巷17
視同上訴人 號3樓
被上訴人即 寅○○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路33號6樓
視同上訴人 之2
被上訴人即 丑○○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街139巷
視同上訴人 1弄12號3樓
被上訴人即 宇○○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117
視同上訴人 號3樓
被上訴人即 丁○○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578巷2
視同上訴人 5號7樓
被上訴人即 戊○○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街72號10樓
視同上訴人 之3
被上訴人即 丙○○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0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癸○○ 住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後壁寮仔8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地○○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55巷13
視同上訴人 弄5號
被上訴人即 辰○○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s○○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56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r○○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3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q○○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路16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o○○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街20巷6弄2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v○○○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50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w○○○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街12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p○○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6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n○○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3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E○○○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43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黃○○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5之2號
視同上訴人 10樓
被上訴人即 D○○ 住臺中市○區○○里○○○路262巷5號
視同上訴人 4樓
被上訴人即 G○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正成巷7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C○○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2 巷
視同上訴人 3 號
被上訴人即 B○○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5之2號
視同上訴人 10樓
被上訴人即 F○○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路60巷43號
視同上訴人 4樓
被上訴人即 m○○○ 住高雄市○○區○○里○○路76巷12號
視同上訴人 10樓
被上訴人即 x○○○ 住彰化市○○里○○路四三八巷三九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A○○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97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亥○○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y○○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7巷21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j○○○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6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乙○○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6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a○○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N○○○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V○○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U○○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L○○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l○○ 住臺中縣烏日鄉○里村○○路53巷2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R○○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Q○○ 住高雄市○○區○○里○○○路110號9
視同上訴人 樓之1
被上訴人即 X○○ 住高雄市○○區○○里○○路270號7樓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W○○ 住高雄市○○區○○里○○路516之1號
視同上訴人 2樓
被上訴人即 K○○ 住高雄市○○區○○里○○路270號7樓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f○○ 住高雄市○○區○○里○○路270號7樓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Z○○ 住高雄市○○區○○里○○○路204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k○○ 住高雄市○○區○○里○○○路110號9
視同上訴人 樓之1
被上訴人即 H○○○ 住高雄市○○區○○里○○街115號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辛○○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街361巷24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P○○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19巷17
視同上訴人 號
被上訴人即 e○○ 住高雄市○○區○○里○○路827號18
視同上訴人 樓
被上訴人即 Y○○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9弄
視同上訴人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
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986 地號 、地目建,面積9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 協議為分割,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分割。原審判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使被上訴人粱經、粱宗旗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2 棟因拍賣而拆除,不符經濟效益;又如系爭土 地無人買受,將使問題回到原點,土地將繼續擱置,徒費本 訴訟程序等語;再原審法官審理過程中全然未提及變價分割 ,亦未徵詢當事人意見,且承審該案後,並未履勘現場、更 新審理程序,及逕予宣判,誠屬突襲,殊為不當。並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部分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原物分割。⑶上訴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倘原審於訴訟中死亡之當 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即准予對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既經上訴論旨指摘 及此,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之被告之一戌○,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原審訴訟後、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下同)95年4 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起訴狀、原審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依 法原應在戌○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 受訴訟以前,依法當然停止訴訟,惟原審未查,因本件相關 之訴訟關係人均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被告戌○已死亡」、「 戌○之全部繼承人名單」等事實,致原審乃在其繼承人未聲 明承受訴訟,對造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亦未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而逕由其餘之原審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之後,並對已死亡之「戌○」,准予上訴人之聲請,依 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且漏未通知戌○之繼承人即戌○ 之次女z○○參與原審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乃屬違背法令;再參以戌○之承受訴訟 人未受第一審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當事人對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互有不同請求,又未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由本院逕 為第二審裁判,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之陳報狀中亦指摘及 此,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重行審理,以 符法制。
四、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姓 名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c○○ │15分之1 │
├──┼────────┼───────────────┤
│2 │h○○ │3460分之70 │
├──┼────────┼───────────────┤
│3 │i○○ │15分之2 │
├──┼────────┼───────────────┤
│4 │I○○ │17300分之552 │
├──┼────────┼───────────────┤
│5 │梁世燦 │17300分之552 │
├──┼────────┼───────────────┤
│6 │梁世明 │17300分之552 │
├──┼────────┼───────────────┤
│7 │g○○ │17300分之552 │
├──┼────────┼───────────────┤
│8 │M○○ │17300分之552 │
├──┼────────┼───────────────┤
│9 │S○○ │5分之1 │
├──┼────────┼───────────────┤
│10 │d○ │5分之1 │
├──┼────────┼───────────────┤
│11 │b○○ │3460分之70 │
├──┼────────┼───────────────┤
│12 │其餘被告(公同共│15分之3 │
│ │有被繼承人梁連科│ │
│ │之持分)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