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19號
CHDM,98,簡,419,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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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陳俊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 陳世財位於臺中市○○區○○街七十七號之住處,向陳世財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三萬元,並 簽發交付票號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付款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之 支票三紙予陳世財。嗣因被告不願支付利息,明知上開票號 CE0000000號之支票為陳世財所持有,並未遺失,仍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申報 該紙支票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遺失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或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七 三六號案件,而查悉上情,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 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案件偵審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七三七號函、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 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名誣告 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



不願支付高額之利息(五十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始謊報 遺失上開支票,及其犯罪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於檢察官 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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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