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05、
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8之1 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U-517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 ,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 支,著手拆卸竊取上開自小 貨車之電池,惟在尚未拆下電池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扳手、鉗子 各1 支;㈡復於97年8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IWD-891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伸慶宮後方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下游2 處廢棄物清理計畫場址之 出入口旁,徒手竊取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所有之鐵管12支( 合計重約64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將所竊 取之鐵管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往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 段560 號宏泰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旋於同 日上午9 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鐵管12支 (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22日警 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之專業經理黃宏裕 於97年8 月27日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採證照片1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宏泰資源回收過磅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 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U-5177 號 自小貨車之電池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扳手、鉗子各1 支,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扳手、鉗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行為,被告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 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扣案之扳手、鉗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 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