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號
CHDM,98,易,8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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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2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 ,前往其南投縣埔里鎮○○里○○路87之1 號住處附近200 公尺之乙○○南投縣仁愛鄉○○村○○段332 號工寮外,見 四下無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價 值新台幣28,000元之鐵材1 批,並將該批鐵材搬運上車,載 送至丙○○上開住處旁原屬其父親所有之檳榔園內(嗣已出 售他人)藏放,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又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敏」之成年男子共同駕 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街195 巷19號,由丙○○出面向不知 情之甲○○租用乙炔筒及氧氣筒各1 瓶後,返回上開住處, 將乙炔筒及氧氣筒搬運至前開檳榔園途中,欲切割前述竊得 之鐵材變賣之際,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乙○○發現鐵 材失竊後,並發覺工寮附近有車輛經過之痕跡,沿車輪痕跡 沿路找尋,在丙○○父親之檳榔園內發覺其失竊之鐵材,旋 至毗鄰之丙○○住處詢問丙○○該批鐵材何用,丙○○答以 欲蓋工寮,經乙○○表示該批鐵材係其所有且欲報警而丙○ ○求情無效後,丙○○與「阿奇」、「阿敏」旋即駕車逃逸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被通緝,被害人乙○○從伊住處經過,伊詢問被害人乙○ ○發生何事,被害人乙○○說發生竊案,伊即跟被害人乙○ ○一起去檳榔園,被害人乙○○說要報警,伊因為另案遭通 緝即離開,當時跟伊在一起那2 人是綽號「阿奇」、「阿敏 」之人云云,然查:
(一)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2 月29日當 天早上伊發覺伊所有之鐵材不見,之前就有丟了,但29日 那天丟掉比較多,伊就專程去找,伊在地上有看到車痕, 伊就依照車痕去找,看到伊失竊的鐵材在隔壁被告他們( 按指被告父親,此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的園 裡(按指檳榔園),被告他們的園已經賣給別人,伊就去 被告舊家,看到被告及另外兩個男的,伊問被告他們說鐵 材要做什麼,被告他們說要蓋工寮,伊說那是伊丟掉的鐵 材,伊要報警,被告他們說不要,並將乙炔搬回去被告舊 家後面工寮放,然後就跑了,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去檳榔園 ,被告家在伊的工寮約200 餘公尺遠,被告他們的檳榔園 則與伊的園相鄰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述相符 ,而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且 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乙○○發現其所 有之鐵材1 批失竊後,同時發覺其工寮附近有車輛經過之 痕跡,沿車輪痕跡找尋,始在被告父親之檳榔園內發覺其 失竊之鐵材,復至毗鄰之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該批鐵材何用 ,被告答以欲蓋工寮,經證人乙○○表示該批鐵材係其所 有且欲報警,被告仍向證人乙○○求情祈證人乙○○不要 報警等情,衡情,倘證人乙○○所有之該批鐵材非被告竊 取,何以證人乙○○沿車輪痕跡沿路找尋,會在被告父親 之檳榔園內發覺其失竊之鐵材?復何以被告經證人乙○○ 詢問時,本應答以不知情,且既非被告所有,被告焉會答



稱欲蓋工寮?況證人乙○○表示欲報警時,如非被告竊取 ,被告何需向證人乙○○求情?嗣求情無效,復何以逃離 現場?是以,被告上開所為,皆與常情不符,當屬畏罪情 虛之舉。
(二)再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 月29 日上午7 時50分許,被告來向伊租借乙炔,說家裡大門很 大,需要切割,才可以拿上車,被告說10時許會還給伊, 但約9 時許,被告就拿來還伊,當時伊母親在場,被告並 向伊母親表示當天有事情,要趕回臺中,當天被告並沒有 賣廢鐵給伊等語,就被告租借乙炔之目的,亦核與被告於 偵訊中所辯:借乙炔是要割鐵籠等語不符,足認被告向甲 ○○租借乙炔之目的顯非在於切割住處大門或鐵籠甚明, 反之,由證人乙○○證述:乙炔被告3 人正在搬,搬到被 告他們的檳榔園伊失竊鐵材那裡,與被告舊家後面工寮的 中間,伊說要報警,被告他們才將乙炔搬回去被告舊家後 面工寮放,然後就跑了等語,及證人甲○○所述:被告來 向伊租借乙炔,但是還有其他2 個人跟被告一起來,伊以 為是工人等語,亦足認被告應係於97年2 月29日上午7 時 50分許向甲○○租借乙炔筒及氧氣筒前之某時,先駕車至 證人乙○○工寮外,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材1批 ,得手後並將之載運上車載送至被告住處旁原屬其父親所 有之檳榔園內藏放,而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與「阿 奇」、「阿敏」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 街195 巷19號,由丙○○出面向甲○○租用乙炔筒及氧氣 筒各1 瓶,再將乙炔筒及氧氣筒搬運至前開檳榔園途中, 欲切割前述竊得之鐵材變賣之際,適經證人乙○○發覺, 當屬無疑。
(三)復據證人乙○○所述:伊沒有看到鐵材被乙炔切割的痕跡 ,伊的鐵放在工寮沒有綁,搬就可以搬走,乙炔被告3 人 正在搬,搬到被告他們的園伊失竊鐵材那裡,與被告舊家 後面工寮的中間,伊說要報警,被告他們才將乙炔搬回去 被告舊家後面工寮放,然後就跑了等語,及證人甲○○所 述:被告來向伊租借乙炔,但是還有其他2 個人跟被告一 起來,伊以為是工人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奇」、「阿敏」之成年男子,於被告向甲○○ 租借乙炔時,陪同在場,「阿奇」、「阿敏」嗣並擬參與 切割被告所竊之鐵材,且與被告共同搬運乙炔,然執此或 可認「阿奇」、「阿敏」有事後處理被告竊得贓物之行為 ,但尚無法認定「阿奇」、「阿敏」於事前有與被告共同 竊取證人乙○○所有鐵材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參佐被



告堅詞否認有與「阿奇」、「阿敏」共同竊盜,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有之鐵材係被告與「阿奇」、「 阿敏」結夥三人持乙炔切割竊盜,應認被告係獨自一人駕 車至證人乙○○工寮外,見四下無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證人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材1 批,並將該批鐵 材搬運上車,載送至上述其親友所有之檳榔園內藏放。(四)此外,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證人 乙○○如何自其鐵材失竊地址沿途找尋嗣在被告父親檳榔 園內尋獲其失竊鐵材路線之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過坑派出 所偵辦乙○○鐵材失竊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人甲 ○○書寫曾於97年2 月28日向被告購買鐵材之買賣單據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 3 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不構成累犯,但多次犯罪名相同之案件,行為甚為可議, 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 ,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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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