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號
CHDM,98,易,17,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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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丞益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丞益成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丞益成有限公司(下稱丞益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一號)其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 責人為唐景清(唐景清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丞益成公司係以金屬製品製 造、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 知該公司為電鍍業,其作業過程中有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並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本案中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竟明知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而聘僱唐清溪擔任員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 八五巷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啟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 司,原負責人為甲○○之母宋瑞霞,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函令停工)原址,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業務 ,並逕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 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經彰化縣 政府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 往該公司廢水排放口採驗,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 物質重金屬銅成分,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毫克及三.七 六毫克,均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發 布環署水字第0九六00六五七四0號放流水標準銅最大限 值每公升含三毫克之標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丞益成公司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唐景清、唐清溪宋瑞霞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丞益成公司未領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於前揭時地排放廢水,而所排放廢 水又含有害健康之物質銅,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業據 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派員前往該公司廢水排放口採驗,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 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成分,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毫克及 三.七六毫克,核與證人甲○○唐景清、唐清溪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宋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稽查工作紀錄、現瑒照片三十 二幀、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環署字第0九一00五九九0一號 公告、放流水標準、經濟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 0九六二二九0九五八0號函、丞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 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司之犯 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處罰。
三、被告丞益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再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 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 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



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 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 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 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 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因 所營事業未合法取得行政許可文件,又短期排放含有有害物 質且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致犯本罪,該犯罪行為人除有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短期排放廢水之積 極行為。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參酌該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 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犯 行,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 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丞益成公  司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而被告公司持續 排放廢水之時間尚短,排放有害物質之種類、排放廢水超過 放流水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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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