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珠乙罐)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7年10月4 日23時許 ,丁○○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丁○○位於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264 巷38-3號住處途中,因甲○○至遠處接聽 其另名男友戊○○撥打之行動電話,丁○○心生不滿,認甲 ○○惡意瞞隱其另有男友之事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先在臺中縣大肚鄉某廟前,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 ,奪取甲○○持於手上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妨害甲○○支配該行動電話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權利 ,復於搭載甲○○返回其上開住處後,於甲○○表示要回家 等語時,以手拉住甲○○雙手,不讓甲○○離去,並從房間 床頭櫃內,拿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列管不具殺傷力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 珠乙罐)放在電腦桌前,對甲○○恐嚇稱:幹嘛欺騙我的感 情,欺騙我的感情很好玩嗎?我對妳不夠好嗎?我不可能讓 妳回去,妳家人及妳男朋友不可能找到妳、如果不選擇與我 在一起,要先讓妳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期間甲○○ 多次表明要回家,均遭丁○○以雙手拉住,且表示不可能讓 甲○○回去,且丁○○又再次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奪取 甲○○持於手上另支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 將之關機,杜絕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之機會,使 甲○○心生恐懼不敢自由離去。97年10月5 日上午,甲○○ 見丁○○熟睡,以電腦即時通向其學姐乙○○求救,告知其 遭丁○○剝奪行動自由及告知所在位置之附近環境,經乙○ ○通報甲○○之父親報警,同時戊○○因於97年10月4 日夜 間撥打行動電話予甲○○時,即從電話中由甲○○口中得知 甲○○遭丁○○剝奪行動自由,於97年10月5 日,陪同甲○ ○父親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得知甲○○所在位置附近環境 時,旋即前往查看,待確定甲○○所在正確位置後,於97年
10月5 日23時許,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 警至上址救出甲○○,並扣得丁○○所有供妨害甲○○行動 自由所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鋼珠乙罐),直至該時,甲○○始得恢復行動自由。二、案經甲○○之母賴亞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證人陳珮如於本院審理、證人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害人甲○○如何告知遭被告剝奪行 動自由及救出被害人甲○○之經過、證人丙○○即被告之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部 分經過等語在卷可稽,復有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提供之即時通帳號及申設人資料、IP位置資料、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含鋼珠乙罐 )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附卷可按,而該扣案之氣體動 力式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珠乙罐) ,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 列管之槍枝,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 ,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 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 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 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之犯 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
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後2 次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奪取被害人甲○○之行 動電話,妨害被害人甲○○支配該行動電話及使用該行動電 話對外聯絡之權利,復出示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且向被害 人甲○○恐嚇稱:幹嘛欺騙我的感情,欺騙我的感情很好玩 嗎?我對妳不夠好嗎?我不可能讓妳回去,妳家人及妳男朋 友不可能找到妳、如果不選擇與我在一起,要先讓妳死等語 ,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 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先後2 次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奪取 被害人甲○○持於手上門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甲○○支配該行動電話及以之對外 聯絡權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被害人甲○○瞞隱其另有男友之事 實,竟不思循平和方式處理,反以非法暴力方式,奪取被害 人甲○○行動電話,不讓被害人甲○○與外界聯絡,且在被 告住處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復出示槍枝及出言恐 嚇,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傷害匪淺,行為至屬未當,暨考 量其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1 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素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珠 乙罐),係被告所有,供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