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47號
CHDM,97,訴,274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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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第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綽號「阿炮」)自民國9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 止,因受友人鍾尚穎(代號「麥可」,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邀,而與鄭棋文(93年3月1日受鍾尚穎 之邀加入,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正 民(93年4月12日受鍾尚穎之邀加入,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鍾尚穎之同居女友廖辰晏(94年3月間某 日加入受鍾尚穎之邀加入,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在大陸地區從事電話詐騙集團之代號「老虎」之 羅守進(其下尚有代號「A168」、「B1」、「CK」 、「H2」、「L」、「L1」、「M」、「P」、「P1 68」、「P268」、「SM」、「V1」、「XL」、 「X8」等14個分支)、「聰敏」之黃聖閔、「二哥」之羅 守裕,暨其餘代號「F1」、「NIKE」、「肯德基」、「大師 兄」、「虎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詐取財物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犯意 聯絡,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 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國際手 續費、佐證手續費等費用」、「先入會可領中獎獎金」等詐 騙手法,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操作或以臨櫃方式匯款,匯出款項均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鍾尚穎則擔任該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領取詐騙款項 。其等分工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提供收購所 得之帳戶名義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名 義人、局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詐騙款項匯入;鍾尚穎 則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聯繫,並由鍾尚穎本人, 或指示廖辰晏(自94年3月起),於每日上午9時許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鄭棋文李正民辛○○,先持往臺北、桃園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 櫃員機前,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向大陸地區之 電話詐騙集團回報,待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帳 戶未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以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以上開詐術 行騙,使各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詳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大陸地區電 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李正民鄭棋文鍾尚穎、廖 辰晏、辛○○等人,並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墨綠色休旅 車搭載鍾尚穎廖辰晏;李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565—KA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棋文,分組至郵局等金融機構或所設之自動 櫃員機以臨櫃領款或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出贓款,直至同 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鄭棋文李正民辛○○再將提領 之贓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等交回 鍾尚穎廖辰晏,再由鍾尚穎廖辰晏統一記帳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對帳拆帳,於留取提領贓款之8%後,再依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92%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李正民鄭棋文並自93年4月至同年9月各向鍾尚穎領取月薪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自同年10月起各領取月薪10萬元,作為 報酬,廖辰晏則與鍾尚穎同居共同生活,並由鍾尚穎每月供 給4、5萬元之生活費用,辛○○駕車搭載鍾尚穎等人外出辦 理提領贓款等事宜,每日可向鍾尚穎領取1千元至3千元不等 之報酬,均恃此為常業。嗣於94年4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鍾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 存於本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其受另案被告鍾尚穎之邀,自94年3月 29日至同年4月12日止,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有無遭列為警示 帳戶及駕駛車號不詳之墨綠色休旅車搭載另案被告鍾尚穎廖辰晏至郵局等金融機構或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臨櫃領款或 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工作,其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鍾尚穎等人外出辦理提領贓款等事宜,每日可向另案被 告鍾尚穎領取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坦承不諱,且 :
(一)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尚穎鄭棋文廖辰晏3人於本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94年9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見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77頁、第265頁反 面、第266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尚穎、鄭棋 文、廖辰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正 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茲詳述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尚穎於警詢時證稱:「(問:詐騙集團 如何組成?以何人為首?組織成員有幾人?如何分工?) 答:台灣的部分鄭棋文李正民是我雇用的,而廖辰晏是 我的女朋友,所以沒有支付薪水,台灣的部分以我為首, 大部分都是鄭棋文負責提領現金,李正民負責開車,廖辰 晏幫我匯款。(問:你與對方聯絡的方式為何?對方如何 稱呼?你去大陸幾次?有何目的?)答:他們會打我的公 機(公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我聯絡,對方都是用 代號(F1、虎爺、老虎),我今年去大陸2次,是大陸那 邊的人招待我到大陸玩樂,但機票錢是我自己付的。」( 見94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15至16頁)、(問:鄭棋文李正民每日工作〈提領款〉行程如何?)答:從93年4、5 月左右,鄭棋文李正民二人開始被我雇用,每日我都會 帶他們出去作業,每天8點半上班,然後開始測台子〈金 融卡〉,有死掉就用公家手機回報大陸,就等大陸通知作 業領錢兼匯款,至下午5點郵局下班後,將整日提領金額 送到我的現住處。(問:你與廖辰晏每日工作〈提領款〉 行程如何?)答:我在94年2月底左右就帶廖辰晏開始出 去匯款至大陸指定帳戶,每天11點左右出門,將前一日所 得匯入大陸指定帳戶。」(見94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19 頁)、「(問:你於遭警方查獲日所查扣10本帳冊是由何 人紀錄?自何時開始作帳?作帳方式為何?)答:自93 年農曆過年後我們開始從事詐騙集團提領工作後,由我一 人記帳,後來認識廖辰晏並住在一起後才由他記帳。作帳 方式是將各提領人領回之款項及匯出之款項做成一進出流



水帳,分別依大陸上游不同之桶子〈我不會解釋〉之帳做 成帳冊。(問:你是否教授廖辰晏作帳?)答:是。(問 :所查扣多本帳冊紀錄之金融帳號、傳真號碼係何人所提 供?作用為何?是否供洗錢專用之帳戶?)答:係大陸上 游人員提供,帳號係大陸上游那邊用來指示我們將所得款 項匯出之台灣帳戶。傳真號碼是我每日將所做之帳與大陸 對帳時傳真帳目資料之用。應是作為洗錢帳戶沒錯。(問 :帳冊標號10夾有匯出林麗雲、賴錫堅帳戶之匯款執據, 作用為何?是何人所匯?你是否認識該二人或及幕後上游 主事者?)答:那是我依大陸上游指示後匯出之作帳執據 ,是我與廖辰晏及鄭棋文匯的,我不認識該二人或幕後之 人,我認為那都是人頭帳戶。(問:你們代為領款的大陸 上游詐騙集團有幾團?其架構為何?)答:共有5團,主 要是代號『老虎』,另有『NIKE』、『F(聰敏仔) 』、『大師兄』、『肯德雞』等五大團,‧‧‧平常大陸 上游各桶子主會分別打我們公司專用電話,(由我到不特 定夜市購的之易付卡)指示我們提款人提出款項或其指定 之金額匯到指定之帳戶。(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⑴、⑵、⑶、有無你所指綽號『老虎』、『二哥』、『 聰敏』之人?)答:經我確認紀錄表⑴中第3號之男子即 為綽號『老虎』,紀錄表⑵中第6號之男子綽號『二哥』 ,紀錄表⑶中第4號之男子即綽號『聰敏』」(見94年度 偵字第3128號卷㈠第90、91頁)、「(問:你分別於何時 開始替羅守進羅守裕黃聖閔等3人配合從事詐騙集團 提款及匯款工作?)答:我約於93年3月開始替羅守進羅守裕兄弟從事詐騙集團提領款及匯款工作,其間約領新 台幣1億多元,黃聖閔是從93年底開始,其間約領2千萬元 。(問:羅守進羅守裕旗下多達13個桶子,他2人各負 責何工作?)答:羅守進是總負責人,羅守裕是負責所有 大陸方面帳務及總務工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 28號卷㈠第98至9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 與大陸集團搭上線?)答:92年時,我生活發生困難,有 一位綽號「大塊呆」叫我過去,我在台中與他碰面,要求 我去大陸工作,一個月有1萬元人民幣之酬勞,我有過去 大陸,在廈門與『虎爺』接觸,我那時在那邊幫忙他們提 領人民幣,他們沒有告訴我提款做什麼,後來我回台灣, 他們又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四處幫他領錢,言明我可以從 中獲利8%,他們會把一些帳戶、提款卡寄到貨運站叫我去 領,他們有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繫,他們會留代 號、電話給我,下指令給我,說那幾個帳戶有錢匯進去。



(問:你92年底開始在台灣接受指令從事這個工作?)答 :是的。(問:鄭棋文李正民廖辰晏從你那邊拿存摺 ?)答:對面會打『公機』(供我們集團成員與對岸成員 聯繫之公用手機),給他們,誰拿到『公機』就與大陸那 邊聯繫。(問:你聘請他們三人之工作細節?)答:李正 民載鄭棋文到忠孝東路來找我,廖辰晏會把東西拿給他們 ,他們會先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如沒有,在依大 陸那邊打『公機』來所做的指示,一大早從早上9點開始 ,到下午5點收工。(問:你如何清點?)答:我會每天 作帳,所以查扣帳本上的紀錄大致上是我們每天去提領款 項的紀錄。(問:鄭棋文李正民酬勞如何算?)答:一開 始每個月6萬元,再加上3節獎金,後來固定每個月10萬元 ,廖辰晏純粹幫我忙。(問:台灣成員是以你為首?)答 :是的。(問:92年底開始做到現在,你們共領多少?答 :平均一個月2千萬跑不掉。」(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 卷㈠第17至19頁)、「(問:你們代為領款的架構為何? 答:代號『老虎』,『聰敏』、『NIKE』、『肯德雞 』、『大師兄』。(問:『老虎』旗下如何組成?)答: 以英文代號分成13個桶子,平時都是由大陸桶子打我們的 公機指示我們去領款,再由「老虎」指示我們把提出來的 款項匯入特地的帳戶(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㈠第10 2 至10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辰晏於警詢證稱:「(問:你與鍾尚穎鄭棋文李正民等人彼此關係?於何時、地開始從事非 法詐欺集團下游工作?獲利為何?)答:鍾尚穎是我男友 ,我與他及鄭棋文李正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下游工作, 我是從本月(94年)3月才加入,工作地點在我現住地, 我加入前他們做多久我不知道,實際獲利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每日平均1至2百萬元。(問:你與上述友人如何分工 〈平日工作行程、如何接受及下達指令〉?使用車輛?) 答:每日由李正民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565—KA )搭載鄭棋文,至警方逮捕我們之處,由我自樓上住處將 犯罪所用之帳號及行動電話等工具交付他們後,我再搭乘 鍾尚穎之車(車號7790—EG)外出,我們各自到不特定金 融機構試存摺有無遭凍結,之後即等候大陸上游電話指示 何部車(意指帳簿)已有被害人匯款,我們即將該款項提 領並各自作帳,直到當日工作結束會固定至我住處樓下會 面,由鄭棋文將當日全數所得及所有工具交還給我,由我 統一作帳後與大陸上游對帳。(問:如何拆帳?首謀何人 ?詐騙手法為何?尚有其他共犯?)答:我沒參與拆帳,



鍾尚穎會給我生活費,他可分的所提領款項的8%,其餘 92%須匯至大陸上游指定的台灣帳戶,另鄭棋文李正民 則由鍾某每月支薪10萬元。老闆是鍾尚穎,我只知道是詐 騙他人財物,但手法我不清楚。另有一綽號「阿炮」男子 曾駕一輛綠色休旅車搭載我去領款4、5次,每次鍾都會支 付他3千元。(問:你是否曾去過中國大陸?與何人前往 ?目的為何?其間和與何人接觸?)答:我與鍾尚穎初認 識時有一同前往大陸一次,我們至大陸旅遊,期間有一女 性朋友(綽號KK台灣女子)有招待我們吃喝玩樂。」( 見94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22至24頁)、「(問:你於警 方所查扣10本帳冊是何人紀錄登載?你自何時開始作帳? 作帳方式為何?在你之前由何人作帳?)答:我是自94年 3月初開始負責作帳,其中帳冊編號7、8、9、10是我來就 有的,編號1至6則是我製作的,我曾聽鍾尚穎說在我之前 都是他自己作帳,作帳方式是由各提領人將每日所得記成 小帳,在我統一將各小帳收齊後,分別依大陸上游不同集 團之帳做成帳冊。(問:何人教你紀錄所有帳冊?)答: 鍾尚穎。(問:所查扣多帳冊內紀錄之金融帳號傳真號碼 係何人所提供?作用為何?是否供作洗錢專用之帳戶?) 答:係大陸上游集團提供,帳號係大陸上游集團用來指示 我們將所得款項匯出台灣帳戶,是否作為洗錢帳戶我不清 楚,傳真號碼是我每日將所做之帳單及匯出款項執據傳給 大陸對帳之用。(問:帳冊10內夾有匯至林麗雲、賴錫堅 帳戶之匯款執據,作用為何?是何人所匯?你是否認識該 二人?)答:那就是我前述有關大陸指示我們匯出之帳戶 ,我曾匯至賴錫堅帳戶2次,林麗雲的帳戶應該是鄭棋文 匯的,我不認識該二人。(問:你們代為領款的大陸上游 詐騙集團有幾團?其架構為何?平日如何匯款至大陸上游 集團份子?)答:共有5大集團,分別為代號『老虎』、 『NIKE』、『F』、『大師兄』、『肯德雞』等五大 集團,‧‧‧我曾聽鐘某說F就是綽號『聰敏仔』,『大 師兄』和『肯德雞』是分別獨立的集團。平日他們會分別 打電話指示我們提款人將其指定之金額匯到指定的帳戶, 我們都是接受電話指令後才匯款。(問:在你與鍾尚穎同 居從事詐騙提款、作帳工作期間,有無上游大陸集團份子 返台與你們接觸?)答:有,一位綽號『二哥』,負責『 老虎』集團作帳之人,平日均是他打電話與我對帳,‧‧ ‧鍾某曾告訴我帳冊內載名為羅守益即是『二哥』、羅守 進就是前述綽號『老虎』的人。(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有無你所指綽號『二哥』之人?)答:經我確認



就是編號6號之男子」(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㈠第62 至66頁)、於偵訊中證稱:「(問:昨天警方持拘票、搜 索票,查獲大批現金,存摺、提款卡、帳本,用途為何? )答:是鍾尚穎的,本子是大陸那邊會叫人匯款進去,大 陸那邊打電話到台灣騙錢,騙到錢後大陸那邊的人會告訴 我們哪些存摺有人匯進去,我再依照鍾尚穎指示,把提款 卡、存摺等交李正民等人提領。(問:你受雇於鍾尚穎? )答:不是,我是幫忙的,我有幫忙匯錢給對岸的集團成 員。(問:每天交回多少錢?)答:1、2百萬元。問:你 的工作有彙整鄭棋文等人記錄工作,再與大陸那邊對帳? )答:是的,由辛○○、綽號『阿炮』開車載我去匯款給 大陸成員指定帳戶內。」(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㈠第 21至22頁)、(問:關於你在筆錄中供稱製作帳冊都是由 鍾尚穎叫你製作的?)答:對。(問:總共有7、8、9、1 0的情形如何?)答:這四本是我去做之前就有的,94年3 月初之後我才開始製作編號1至6的帳冊,帳冊內有關金融 帳號、傳真號碼是大陸的成員來電指示我將每日提領的詐 騙款項匯到各該帳戶內,並把匯款收據傳真給大陸方面對 帳。(問:大陸的集團總共有幾團?)答:共總有五團, 代號分別為『老虎』、『NIKE』、『F』、『大師兄 』、『肯德雞』等五大團,『老虎』的旗下又分為14個小 團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㈠第69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棋文於警詢證稱:「(問:你們是自何 時開始共組詐騙集團?首謀為何人?)答:我是從93年3 月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李正民是於93年4月12日開始加入 ,首謀是我姊夫鍾尚穎,但是他係從何時開始組詐騙集團 我就不清楚了,廖辰晏的部分我亦不清楚。(問:你們是 以何種方式行使詐騙?如何分工?)答:我是經由我姊夫 鍾尚穎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他們以何方式行使詐騙我 不清楚,因為是由大陸那邊的人直接撥打電話詐騙,我姊 夫鍾尚穎是台灣這邊的老闆,負責與大陸那邊多組詐騙集 團的人聯絡、領款、拆帳,人頭帳戶也是我們俗稱的『車 子』係由大陸那邊負責收購後,再將該人頭戶以快遞寄給 鍾尚穎集中保管,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是要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也就是人家俗稱的『車手』,我與李正民為一 組,使用李正民所有之0565—KA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 每個星期1至星期5早上8點左右到鍾尚穎位於忠孝東路4段 住處樓下,廖辰晏會將工作要領款之人頭帳戶及公司的聯 絡電話3具交給我,由我與李正民輪流到金融機構測試人 頭帳戶是否遭凍結,如有被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大陸



那邊的人會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待下午5點 的時候,我會將一天所提領的現金全部交由廖辰晏轉交我 姊夫鍾尚穎,另外我姊夫鍾尚穎廖辰晏為另一組的提款 『車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匯至大陸那邊指定的帳戶。 (問:你每日提領被詐欺人所匯入之金額為何?)答:每 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金額不定,生意好的時候可提領到 400 萬元,生意不好的時候只有1、20萬元。(問:你們 如何拆帳?)答:據我所知,鍾尚穎與對方拆帳是8%比 92%,鍾尚穎是所提領款現留8%,再將餘92%匯至大陸那邊 的人所指定的帳戶,我與李正民是領月薪,原先是每個月 6萬元,93年10月份開始,每個月10萬元,每二週領一次 半薪,從我與李正民所提領的款項中扣除,我們所領的薪 資是包含在鍾尚穎之8內,廖辰晏領多少薪資,我不知道 。(問:除你於21日為警方查獲之4人外,尚有何人參與 ?)還有一位駕駛墨綠色休旅車綽號「阿炮」之男子‧‧ ‧,「阿炮」已經離職有一段時間了,且他實際參與工作 之時間也不長。(問:於21日經警方跟監蒐證,你至逸仙 郵局做何事?)答:我21日是接到大陸那邊自稱F1之男 子打入鍾尚穎所提供給我的3支電話告訴我,會有人匯入2 87,000元至許為昱的帳戶內,要我去提領,我與李正民一 同至逸仙郵局,由我進入櫃臺提領28萬元現金,另外在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李正民在21日當天由韓德正帳 戶內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新台幣35,000元,所以我們二人共 領了31萬多元。(問:為何警方查獲時,現金只有118,31 4元?)答:因為我接獲鍾尚穎的電話指示,要我匯款至 徐春桃的帳戶內20萬元,於是我到合作金庫以存款憑條將 該筆金額存入,另外我接獲大陸那邊指示,要我再匯3,35 6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寅○○,由李正民至第一銀行永春分 行將該筆款項存入,我想該筆款項應該是引誘被害人上當 所匯入之款項。(問:你(21)日所提領之28萬7千元, 為被害人沈苑玲所匯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為由詐取之金額 ,另沈苑玲於4月20日亦匯入該帳戶內30萬元,是否仍為 你所提領?提領後該筆款項你如何處置?)答:是我提領 無誤,我將該筆款項300萬元現金全部交付鍾尚穎。(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0485號卷第28至30頁)、 「問:你稱記事本是對岸的上游集團,你如何與他們取得 聯絡?)答:這都是鍾尚穎與大陸方面上游集團事先聯絡 好之後,再將對方的代號、電話號碼告訴我們,每欲領款 時,對方即會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們將對方的電話號碼記 錄於警方查扣之記事本上。(問:鍾尚穎是否曾通知你到



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內有何物?領過幾次?)答:鍾 尚穎曾多次以電話聯絡通知我到台北市○○○路超峰快遞 公司領取包裹,裡面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印章、有的 還附上戶口名簿,我領取後全部交給鍾尚穎鍾尚穎再分 配給我們提領。(問:你與李正民提款範圍都在何處?) 答:我與李正民二人都是由李正民開車固定在台北市區繞 繞,等待大陸方面通知後,再前往不特定之郵局提領,10 萬元以下我們都是用ATM領款,10萬元以上即由我與李正 民2人輪流臨櫃提款。(問:資金流向為何?)答:我與 李正民於每天提領後,當天即把提領款項全部交給鍾尚穎 ,但有時鍾尚穎會電話聯絡我將當天提領金額之部分款項 匯出到不特定之帳戶,但次數不多,我不知道是匯給誰, 作何用途,我只是依鍾尚穎指示行事。(問:提示鍾尚穎 住處查扣之匯款單,其中由你匯款的是哪幾張?)答:94 年3月8日我以羅法明名義匯款437,000元、94年3月9日以 楊耀風名義匯款408,000元、94年3月10日以陳秀親名義匯 款557,000元、500,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雲帳戶內。94年3月16日我 以陳俊沛名義匯款833,000元、94年3月16日以劉素雲名義 匯款840,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0號、戶名賴錫堅帳戶內,上述匯款都是鍾 尚穎電話聯絡我,我只是依指示匯出款項。(問:你可有 幫鍾尚穎作帳?)答:沒有,都是鍾尚穎自己做帳,我只 是把當日幫每家提款之金額做成簡單的紀錄連同現金全數 交給鍾尚穎。(問:你是否知道尚有其他共犯?)答:我 知道在大陸那邊代號F者之老闆名字台語諧音『聰敏』, 之前是鍾尚穎帶我與李正民一同領款,在車上聊天時曾聽 鍾尚穎聊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34至38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平時你如何依照鍾尚穎的 指示?)答:我每天與李正民一起上班,廖辰晏每天早上 會把那些帳戶及工作的東西送下來,大陸那邊有人會通知 我們那個帳戶內有錢,我們就去提領,大陸那邊是老闆鍾 尚穎在聯繫,我們只負責在線上接電話及提錢?)問:你 何時開始為鍾尚穎工作?)答:93年3月1日開始。(問: 平均每天領得多少錢?)答:平均一天有1百萬元,有時 生意好時有3、4百萬元。(問:你們成員有否一位叫「阿 炮」男子,也是幫鍾尚穎擔任車手工作?)答:是的,車 號7790BMW新車每天都有我們這些車手開去領錢,這台 車是鍾尚穎購買,登記在他太太名下。(問:警方跟監你 ,你去提領款,也是大陸指示你去提錢?)答:是的。(



問:有否幫忙收購人頭帳戶?)答:沒有,是對方提供的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第19至20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正民於警詢時證稱:「(問:除了你們 四人從事詐騙集團外,成員還有何人?)還有一人自稱阿 砲之男子,其他成員我不知道。」、「(問:警察提供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只認識否有你所稱綽號阿砲之人? 編號幾好,你所稱綽號阿砲不一定在裡面?)有,是編號 第3號辛○○。」、「(辛○○)〈綽號阿砲〉擔任何工 作?)辛○○是負責載鍾尚穎廖辰晏至郵局提領詐騙金 額,辛○○都開一部墨綠色休旅車,車號我不知道。」; 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訊筆錄是否實在?)答 :實在。(問:帳冊是每天記錄提領多少?)答:是鄭棋 文負責記帳。(問:集團成員共幾人?如何分工?)答: 包含「阿炮」共5人,我與鄭棋文擔任車手,由鍾尚穎每 天提供我們存摺、提款卡、每天上午9時領到下午5點收工 ,平均一天領70萬元左右。(問:如何向鍾尚穎領多少? )答:去年6萬元,今年10萬元。(問:你何時加入?) 答:93年4月12日至今,提領款項已經多到記不起來了。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第20至21頁)。(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單據附卷足 憑,復有廖辰晏、李正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94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25頁、第32頁)及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 件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則無論適用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輕重並無不同。(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 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中業經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法 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規定顯較有利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



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284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止,在 達2週之期間,參與另案被告鍾尚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 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數量甚多,而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法 搭載另案被告鍾尚穎廖辰晏等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測試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酌以被告供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每日 可向另案被告鍾尚穎領取1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業如前述 ,足見其確有以此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作為生活事業一部 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鍾尚穎鄭棋文廖辰晏、李正民羅守進羅守裕、黃聖 閔及其餘代號「F1」、「NIKE」、「肯德基」、「大師兄」 、「虎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常業 詐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財物,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鍾 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李正民等人共犯本案,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至為重大,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常業詐欺 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在1年6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不得 減刑。未扣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即另案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尚穎鄭棋文廖辰晏 三人於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刪除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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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品項 │數 量 │扣案物編號 │ 扣案物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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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7280型行動電話 │1支 │ 42號 │廖辰晏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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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行動電話(紅色) │1支 │ 43號 │鍾尚穎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3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 44號 │鍾尚穎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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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