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94號
CHDM,97,簡,294,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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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34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甲○○乙○○係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由甲○○ 擔任會首,向戊○○、丙○○、丁○○等人招攬合會,連 同會首形式上共計25會,會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 月15日止,約定會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 內標制,於每月15日,在甲○○乙○○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 段695 巷24號之居所開標。詎甲○○乙○○ 因生意資金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 未取得「洪煥程」、「李坤北」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95年3月15日(第5會)、 95年5月15日(第7會)】,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大多不認 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 「洪煥程」、「李坤北」之名義,連續偽簽「洪煥程」、 「李坤北」等人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 標息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按各該標息參與競標 等文意之標單各1紙,提示予當次到場活會會員而競標行 使之(均於開標後丟棄,未經扣案),告知係各該名義人 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 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予 甲○○乙○○,足以生損害於洪煥程李坤北及未標取 會款之活會會員。
(二)甲○○乙○○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 取得「洪鵬翹」之授權同意,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時間【即95年10月15日(第12會)】,利用實際會員未全 部到場親自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洪鵬翹



之名義,偽簽「洪鵬翹」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標息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按該標息參與競 標等文意之標單1紙,提示予當次到場活會會員而競標行 使之(開標後丟棄,未經扣案),告知係該名義人得標, 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使不知情之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 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予甲○○乙○○,足以生損害於洪鵬翹及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三)嗣上開合會進行至95年12月15日(第14會),甲○○、乙 ○○2 人即逕自宣布倒會,經合會成員戊○○、丁○○、 丙○○等人多次要求甲○○夫婦出面協商處理合會會款未 果,戊○○等人乃循線查悉甲○○夫婦上揭冒標合會會款 之不法情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分別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施育禮、李坤北蕭仁潔、董 文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合會會員名單3 份(其上 有註明歷次得標紀錄,分屬丁○○、洪鵬翹陳有恆所持有 )、得標標單明細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甲○○乙○○於95年3 月15日、95年5 月15日犯 上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較 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四、核被告尤恆智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尤恆智乙○○利用會員 之信任關係,偽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難 以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渠等所詐得之金額非少,惟念被 告2 人均素行良好,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 ○○、丁○○、丙○○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3 份 ),告訴人戊○○等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 人改過之機會, 暨考量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 行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尤恆智乙○○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犯後 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本院認渠等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 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 二 │連續犯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
│ │ │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茲│
│ │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倘依修│
│ │ │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
│ │ │利於被告。 │
├──┼─────┼─────────────────────────┤
│ 三 │牽連犯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
│ │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 │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上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 │
│ │ │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 │
├──┼─────┼─────────────────────────┤
│ 四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
│ │ │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被冒標人│標息 │實際收取活會會金 │
├──┼──────┼────┼───┼───────────┤
│ 1 │95年3 月15日│洪煥程 │3200元│56萬2800元 │
│ │(第5會) │ │ │【所餘活會會員人數21人│
│ │ │ │ │(包含洪煥程之會份),│
│ │ │ │ │(00000-0000元)×21人│
│ │ │ │ │=56萬2800 元)】 │
├──┼──────┼────┼───┼───────────┤
│ 2 │95年5 月15日│李坤北 │3200元│50萬9200元 │
│ │(第7會) │ │ │【所餘活會會員人數19人│
│ │ │ │ │(包含李坤北之會份),│
│ │ │ │ │(00000-0000元)×19人│
│ │ │ │ │=50萬9200 元】 │
├──┼──────┼────┼───┼───────────┤
│ 3 │95年10月15日│洪鵬翹 │3100元│37萬6600元 │
│ │(第12會) │ │ │【所餘活會會員人數14人│
│ │ │ │ │(包含洪鵬翹之會份),│
│ │ │ │ │(00000-0000元)×14人│
│ │ │ │ │=37萬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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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宣告刑及減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示之犯罪事實(即95│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年7 月1 日前2 次行│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欺取財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冒用洪鵬翹名義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
│ │會部分(即95年10月│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15日行使偽造準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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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