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01號
CHDM,97,易,2101,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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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7號
                   97年度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78號、第8108號、第811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
第89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7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天○○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天○○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販賣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恐嚇取財 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7年5月21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易付卡),於同年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28巷10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1000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 男子,提供給「阿安」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架設網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勝昌、顏春 雄、張永慶、郭永南及吳建德等鴿主(以下稱:吳勝昌等人 )之賽鴿後,再依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連絡電話,以天○○所 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 ,向其等恐嚇稱:有賽鴿在伊那裡,如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贖回,就將鴿子腳剪



斷,使賽鴿失去比賽資格,或不予放回等語,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吳勝昌等人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受傷害或未能放回, 而心生畏怖,乃均依指示將所勒贖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示帳戶內。天○○即以 此方式幫助「阿安」所屬之犯罪集團,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得 逞。
三、天○○復另行起意,於97年7月20日,加入「阿安」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 ,而與「阿安」、「阿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 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該恐嚇取財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某成員,以 不詳代價收購匡怡雯、施柏樫(起訴書誤載為施柏堅)、廖 翊臣、高鶴亭曾保發及黃胤量等人(均另案偵辦)向金融 機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其等竊鴿勒贖指示鴿主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於北部及南 部不詳地點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於如附表 二所示竊鴿時間,以網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莊日新等鴿主 之賽鴿得手;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勒贖之方 式,依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連絡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使 用在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56、編號85至90之鴿主部分)、000 0000000(使用在恐嚇附表二編號57至84、編號91至97之鴿 主部分)號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至97 所示恐嚇勒贖時間,向莊日新等鴿主恐嚇稱:有賽鴿在伊那 裡,如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 帳戶內贖回,就將鴿子宰殺等語,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4 所示之鴿主,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被殺害而心生畏怖,乃均 依指示將所勒贖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 帳戶內,而由該集團恐嚇取財得逞。另附表二編號85至97所 示之黃淑卿等鴿主,則因未匯款或因故未能匯款成功,而未 由該集團恐嚇取財得逞。「阿文」、「阿安」俟如附表二編 號1至84所示之鴿主匯款後,即撥打天○○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天○○不知情之胞妹高碧霞所有),聯繫 天○○見面後,「阿文」、「阿安」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另1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予天○○,指示天 ○○前往領取鴿主匯入之贖金,天○○於取得提款卡及手機 後,即依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50號永康農會中華 分部、臺南縣永康市○○路473號永康大橋郵局、臺南縣永 康市○○○街68號統一超商、臺南縣永康市○○○街2號統 一超商、臺南縣永康市○○路24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市



○○路郵局、臺南縣永康市○○路78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 市○○路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頭戴安全帽、 鴨舌帽,或臉戴口罩以掩飾身分,復於領款後均先扣除每1 萬元抽頭500元之報酬,再利用該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阿文」、「阿安」見面,將所餘贓款連同該支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28 巷1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阿文」、「阿安」。嗣於97年8月8 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天○○上址住處搜索,由天 ○○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永康市○○路121巷15號前空地,扣 得天○○所丟棄其領款時偶然所穿著之上開背心1件。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雲 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即97年度易字第1787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天○○另犯 如附表二編號46至84、編號89至97,及附表三等竊盜及恐嚇 取財罪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8974號起訴書為追加起訴(即 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1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申請 後,於上開時、地賣給「阿安」;另於97年7月中旬經由「 阿安」之介紹認識「阿文」,其並於97年7月20日加入該集 團,「阿文」要其去幫他們領錢,每領1萬元報酬500元,每



次領錢,都是「阿安」、「阿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其見面,見面後,他們再交付其提款卡及另支不詳門號 之行動電話,俟其領完錢後,再以該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阿安」、「阿文」見面,將扣除報酬後所餘之贓款連同 該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阿安」、「阿文」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恐嚇取 財等犯行,辯稱:其賣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 「阿安」時,並不知「阿安」會拿去供犯罪使用;另剛開始 加入「阿安」、「阿文」之集團時,以為是領地下錢莊的利 息錢,之後至97年7月底、8月初,才知道所領的是擄鴿勒贖 的錢,知道後有再幫他們領款2次,其並未竊取鴿子及撥打 恐嚇電話云云。
貳、經查:
一、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於97年5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 ,將其於97年5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1000之代價,販賣予不 詳姓名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本人一情,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雲警刑科字第097190181 9號卷《下稱警卷㈡》第82頁】。其後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由某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之撥打向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吳勝昌等人,恐嚇稱:有賽鴿在伊那裡,如不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贖回,就將鴿 子腳剪斷,使賽鴿失去比賽資格,或不予放回等語,致使證 人吳勝昌等人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受傷害或未能放回,而心 生畏怖,乃均依指示將所勒贖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吳 勝昌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回條 、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佐【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被告所申請之上 開行動電話,被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一節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阿安」會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置辯。惟按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自行向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 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門號SIM卡之必要;且 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以之作為恐嚇取 財之工具,甚為猖獗;再者,此等情事,已經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買受門號SIM卡使用,乃屬 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通聯紀錄之循線 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何況,被告為高中肄業,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教育程度資料可稽 【見警卷㈡第2頁】,其對此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故此,被 告對於「阿安」向其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時,自 難諉為不知,該他人係欲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 。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SIM卡必持以恐嚇取財之確信 ,惟其仍予以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使用該行動電話於 恐嚇取財一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置辯,洵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莊日新等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失竊 鴿子,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勒贖時間」,接獲不詳 姓名者電話或簡訊恐嚇稱:有賽鴿在伊那裡,如不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贖回,就將 鴿子宰殺等語,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被害人(鴿 主),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被殺害而心生畏怖,乃均依指示 將所勒贖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至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帳戶內,而由該不 詳姓名者恐嚇取財得逞;另附表二編號85至97所示之被害人 黃淑卿等鴿主,則因未匯款或因故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遭恐 嚇取財得逞(詳如附表二編號85至97所示)等情,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據附表二編號1至97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莊日 新等人於警、偵訊供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委 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按刑 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 及訓練,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 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鴿主,以電話或簡訊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文字等 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鴿子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怖,是此等 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按此,附表二編號 1至97所示之被害人莊日新等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遭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取鴿子得手,並遭該集團成員恐 嚇取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被害人均遭恐嚇取財 得手,另附表二編號85至97所示之被害人則屬恐嚇取財未遂 等情,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於97年7月20日加入「阿文」、「阿安」之竊鴿 勒贖集團,受「阿文」、「阿安」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並獲有報酬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 04393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至11頁、彰警刑偵三字第 0970048114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6至18頁】;此外,復 有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所穿著印有「慈惠看護中心」字樣之背 心1件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加入時,以為係幫地下錢莊提領利息,其未 竊取鴿子及向鴿主勒贖,是事後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擄鴿勒 贖的錢云云。惟查:從被告每次依「阿文」、「阿安」之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時,不是頭戴安全帽、鴨舌帽,就是臉戴 口罩,用以遮掩其容貌,以掩飾其身分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本案倘如被告所辯係為錢莊提領 利息,則其又何須如此遮遮掩掩。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不法之贓款一情,有所認識。按擄鴿勒贖行為係一組 織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 之,即通常區分為架網盜捕賽鴿之成員,以取得賽鴿腳環上 之電話,再由負責恐嚇勒贖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 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是 擄鴿勒贖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而被告於97年7月20日加入「阿文」、「阿安 」之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即自97年7月21日起開始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竊鴿行為,並於竊得賽鴿後,即以電話或簡訊向附 表二所示之鴿主勒贖,其後被告並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阿文」、 「阿安」所組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提領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角色無訛。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於知悉「阿文」 、「阿安」之集團係從事擄鴿勒贖之犯罪行為後,仍依「阿 文」、「阿安」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交付「阿文」、「阿 安」等人,按此,益徵被告確有加入「阿文」、「阿安」之 擄鴿勒贖集團,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意思。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加入共犯「阿文」、「阿安」等人所組成 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擄鴿勒贖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 ,雖其未親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賽鴿及撥打如附表二所示 之恐嚇電話,然其與共犯「阿文」、「阿安」等人間,與下 手竊取賽鴿及實施恐嚇取財之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全部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鴿子,亦 未向鴿主勒贖,只是幫忙提款云云,仍無礙其就附表二所示 全部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僅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使用,並未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該等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恐嚇集團成員有 犯意之聯絡,故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 為之。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某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5次恐嚇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被害之金額最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5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成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97部分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7罪),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84部分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84罪) ,附表二編號85至97部分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3罪)。被告與上開「阿文」、「阿安 」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二編 號85至97之恐嚇取財部分,因均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為圖小利,擅自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惟僅係幫助犯罪,減輕其刑;另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 取收入,而以共同竊取他人賽鴿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已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及治安 ,惟其僅係擔任提領贖款之角色,可責性較實施竊鴿及勒贖 之共犯為低,以及就附表二編號85至97之恐嚇取財部分,僅 止於未遂予以減輕;再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另於追加起訴書就追加起訴部分,對被告求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惟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多次擄鴿勒贖 之行為,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原僅論 處一罪,茲因刑法已廢除上開規定,是多次擄鴿、勒贖之行 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多罪,而為調和數罪併罰可 能造成刑罰過於嚴苛,法官只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考量罪 刑之相當性(否則如數十次擄鴿勒贖之行為,判處數十個竊 盜罪及數十個恐嚇取財罪,若法官未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刑 罰之目的及法益受侵害之輕重,勢將造成擄鴿勒贖之行為所 量處之刑度重於殺人或強盜罪)。而本院經審酌上情,認以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採納檢察官所 求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之「慈惠看護中心」背心1件,雖屬被告所有,但 因被告供稱曾於該中心工作,其僅係於為前開犯行時偶然穿 著,故尚難認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4部分所示之犯行, 有直接關係,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因係被告之胞妹高碧霞所有,而非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 第141頁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第37頁】,故不得沒 收。此外,上開供附表二恐嚇取財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被告提款時為掩飾身分所戴之安 全帽、鴨舌帽及口罩,因均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前開物 品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 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販賣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阿安」,而經某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 被害人吳錦昌何政益之電話,向其等恫稱必須依指示匯款 ,否則在伊手上之鴿子,即無法再回去等語,至被害人吳錦 昌、何政益心生畏怖,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7日分別匯款200 1元、8015元至林梅枝設於台南仁德郵局之帳戶內,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97年度偵字第7378號、第8108 號、第811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昌何政益於警詢,均證稱其等所 接獲之恐嚇電話並未顯示號碼【見警卷㈡第27、42頁】;再 者,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通聯紀錄證明被害人吳錦昌何政益所接獲之恐嚇電話,係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按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顯乏證據證明,自無 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惟此等部分,與被告前述事實二所 成立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74號(追加 )起訴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安」、「阿文」等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 集團,隨即與「阿安」、「阿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恐嚇取財集 團之某成員,以不詳代價收購匡怡雯設於華南商銀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作為其等竊鴿勒贖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作為恐嚇鴿主匯款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設網具,在97年7月21日13 時 31分前某時,趁被害人C○○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 取其賽鴿1隻,從該鴿子腳環上取得被害人C○○之電話後 ,即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7年7月21日13時3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C○○,向其恫稱 必須依指示匯款1850元之贖金至匡怡雯之上開帳戶內,否則 鴿子即無法再回去等語,致使被害人C○○因而心生畏怖, 乃依指示於97年7月21日,在華南商銀豐原分行以陳崇文名 義匯款1850元,至匡怡雯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則於被害人C ○○匯款後,持「阿文」所交付之匡怡雯之前開提款卡,依 「阿文」指示前往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 付「阿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以上即如附 表三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 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 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再行審判。故同一 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共同竊取被害人C○○ 之賽鴿1支,以及向被害人C○○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部分 ,與公訴人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崇文)所示 之犯行【即97年度偵字第7378號、第8108號、第8117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被害人陳崇文 、C○○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㈢第19至22頁、警卷㈣第26至29頁】,而本 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7378號、第8108號、第81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97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7號),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6日彰檢良揚97偵737 8字第43550號函上本院之收案章戳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787號卷第1頁】;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97年度偵字第8974號起訴書,就該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 ,且於97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即97年度易字第2101號) ,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彰檢良揚97 偵8974字第52209號函上本院之收案章戳可稽【見本院97年 度易字第2101號卷第1頁】。就此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按此,上開如附表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是依 照上開說明,對公訴人此等部分之追加起訴,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被告天○○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
│編號│正犯竊鴿│被害人│正犯恐嚇│被害人匯款時│證 據│
│ │時間及竊│(鴿主│勒贖時間│間、地點、金│ │
│ │取鴿數 │) │ │額(新台幣)│ │
│ │ │ │ │及匯入帳戶 │ │
├──┼────┼───┼────┼──────┼───────┤
│ 1 │97年5月 │吳勝昌│97年5月 │於97年5月26 │①被害人吳勝昌
│ │26日14時│ │26日14時│日在彰化銀行│警詢供述(雲警│
│ │48分前某│ │48分許 │土庫分行匯款│刑科字第097190│
│ │時、3隻 │ │ │9000元,至林│1819號卷《以下│
│ │ │ │ │梅枝設於土地│稱警卷㈡》第11│
│ │ │ │ │銀行北台南分│至13頁) │
│ │ │ │ │行帳號062005│②通聯調閱查詢│
│ │ │ │ │341511號帳戶│單(警卷㈡第84│
│ │ │ │ │內。 │頁) │
│ │ │ │ │ │③匯款回條(警│
│ │ │ │ │ │卷㈡第53頁) │
│ │ │ │ │ │④客戶往來明細│




│ │ │ │ │ │查詢表(警卷㈡│
│ │ │ │ │ │第75頁背面) │
├──┼────┼───┼────┼──────┼───────┤
│ 2 │97年5月 │顏春雄│97年5月 │於97年5月26 │①被害人顏春雄
│ │26日14時│ │26日14時│日在彰化銀行│警詢供述(警卷│
│ │56分前某│ │56分許 │土庫分行以陳│㈡第14至16頁)│
│ │時、1隻 │ │ │娥名義匯款 │②通聯調閱查詢│
│ │ │ │ │2508元,至林│單(警卷㈡第83│
│ │ │ │ │梅枝設於土地│頁) │
│ │ │ │ │銀行北台南分│③匯款回條(警│
│ │ │ │ │行帳號062005│卷㈡第53頁) │
│ │ │ │ │341511號帳戶│④客戶往來明細│
│ │ │ │ │內。 │查詢表(警卷㈡│
│ │ │ │ │ │第75頁) │
├──┼────┼───┼────┼──────┼───────┤
│ 3 │97年5月 │張永慶│97年5月 │於97年5月26 │①被害人張永慶│
│ │26日15時│ │26日15時│日在嘉義民雄│警詢供述(警卷│
│ │47分前某│ │47分許 │頭橋郵局匯款│㈡第32、33頁)│
│ │時、1隻 │ │ │2506元,至林│②通聯調閱查詢│
│ │ │ │ │梅枝設於台南│單(雲警虎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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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