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提供系爭門號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報紙刊登「每日現領、簿、工 商專用、0000000000」徵求帳戶之廣告,而以系爭門號作為 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後劉永烽(另由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見前揭報紙廣告,即撥打系爭門號,與自稱「小廖 」之人取得聯絡,並於同年月17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段455巷16號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 向北斗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提供予「小廖」。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 小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伊 係告訴人之好友,從事股票交割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先後匯款12萬元、28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林 惠淙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謊稱,伊還需再借錢云云,告訴人始覺有異,為保存證據 並阻止詐騙,遂匯款1元至劉永烽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始未詐欺取財得逞。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劉永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㈡告訴人之帳戶網路帳務異動查詢明細、證人劉永烽之帳戶開 戶與交易資料、系爭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報紙 廣告、和信公司97年7月17日函。
被告之辯解:
㈠未將系爭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㈡系爭門號係被告於97年3月9日申辦並儲值350元之易付卡,2
至3日後,未曾使用過,即在夜市遺失,因已夜深,遂於數 日後即97年3月15日掛失停話,但未申請解除掛失復話,易 付卡亦未尋獲,後於97年9月6日辦理停用。 ㈢和信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接獲要求解除掛失復話之電話,並非 被告撥打,可能係遭冒名。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故意論,學說上 稱之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者而言;此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㈢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有詐欺集團在報紙以之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劉永烽乃依廣告撥打系爭門號與「小廖」聯絡 ,將其北斗郵局帳戶資料出賣予「小廖」,詐欺集團復向告 訴人詐欺,告訴人遂匯款1元至劉永烽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劉永烽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6至7頁,偵查卷第8至10頁 ),且有前揭網路帳務異動查詢明細、帳戶開戶與交易資料 、用戶基本資料、報紙廣告可稽(警卷第12至22頁),固係 實情。惟查:
1.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對象為何,則被 告辯稱遺失一節,是否屬實,有無違反社會生活之常態經 驗,是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抗辯 ,自有審酌之必要。
2.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據和信公司於97年7月17日函稱, 系爭門號係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57分11秒致電客服中心 掛失記錄,同日下午6時3分3秒再度致電客服中心解除掛
失,恢復正常接收發話等語(偵查卷第14頁),惟系爭門 號於掛失後,事實上未解除掛失,僅能受話(代號為MTC )及簡訊(代號為SMS),無法發話(代號為MOC),此有 和信公司答覆本院所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第30至31頁),另和信公司97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光碟( 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亦認於97年3月 15日下午6時3分3秒致電客服中心之人,僅係詢問為何無 法發話及應如何辦理解除掛失而已,並非逕以該通客服電 話完成解除掛失,進而得以恢復正常接收發話(本院卷第 23至24頁),而系爭門號自97年3月15日下午6時19分5秒 以後,至97年3月17日上午4時53分43秒前,確無任何通聯 記錄,自97年3月17日上午4時53分43秒以後,僅有受話及 簡訊,並無發話,此有通聯紀錄可參(偵查卷第21至29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97年3月15日掛失停話,但未申請解 除掛失復話等語,應非虛構。雖依通聯紀錄,自97年3月 10日下午9時41分40秒起至97年3月15日下午6時19分5秒止 ,尚有多次受話、簡訊及發話(偵查卷第17至21頁),惟 被告既辯稱未曾使用過系爭門號,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段 期間之受話、簡訊及發話係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所留下之通 聯紀錄,且無法排除係他人拾得系爭門號後,於被告掛失 停話前所盜用,自不得依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認為被告辯 稱未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乃虛偽不實。
3.依被告所辯,其於遺失數日後始於97年3月15日掛失停話 ,固有疏懈,然系爭門號為儲值之易付卡,有用戶基本資 料可佐(偵查卷第16頁),價值不高,與一般之行動電話 門號如遭盜用可能產生鉅額通話費者不同。被告此種推遲 數日始掛失停話之怠忽心態,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或悖於 一般人之權衡利害常習,尚不能僅以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 之角度,認被告必有積極申報掛失以防堵犯罪之嚴謹意識 ,而反推其辯解不可採,尤難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將系爭門號交付詐欺集團。
4.前開報紙廣告,係登於分類廣告欄內,且僅約2公分乘1公 分之篇幅(警卷第22頁),依公知之事實,刊登費用尚屬 低廉。詐欺集團以遺失之門號刊登廣告,本已可省去收購 門號之費用,且縱事後遭掛失或停用,損失亦不大,換言 之,詐欺集團以被告遺失之系爭門號刊登廣告,並非絕無 可能。依此,亦難逕認被告曾將系爭門號交付詐欺集團。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門 號交付詐欺集團,被告雖疏於立刻掛失,亦難謂即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