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57號
CHDM,95,訴,1957,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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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續字第42、43號、95年度偵字第5288、8042、9974、9975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329 號、96年度偵字第749 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65、11653 、1359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乙○○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丁○○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癸○○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子○○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辰○○所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丙○○所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戊○○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庚○○所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壬○○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



刑肆年。
寅○○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申○○所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酉○○所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己○○所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辛○○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卯○○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86年2 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 月4 日 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 而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一)酉○○子○○辰○○乙○○(起訴書誤載為江嶸恩 )、癸○○(起訴書誤載為郭汶玲)、丑○○己○○戊○○申○○寅○○卯○○庚○○甲○○、丙 ○○、丁○○辛○○壬○○與午○○(參與期間自92 年間至95年8 月30日,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現經本院 通緝中)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前之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 期間內,陸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 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83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如附表2 編號1- 8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酉○○子○○辰○○乙○○癸○○丑○○、戊 ○○、申○○寅○○庚○○甲○○丙○○、丁○ ○、辛○○壬○○與午○○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 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 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 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84-88 所示之分工行 為,先後詐騙如附表2編號84-88 所示之人。二、辛○○自報章雜誌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刷卡換現金」,即「真刷卡 、假消費」】之服務,遂欲以上開方式,要求許亮玉、才國 展、黃淑綺侯耀威陸續交付金錢,以便遂行其常業詐欺取 財之結果,即於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侯耀威均表示已 無剩餘金錢得以再行繳交相關徵信費用之際,與李清輝(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7 月1 日前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之時、地,將許亮玉、才國展、黃 淑綺及侯耀威先後帶往設在高雄市○○區○○路「吉安愛買 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賣店、設在高雄市○○路637 號「 大統超市澄清店」地下一樓之菸酒專賣店及設在高雄市○○ 路「大樂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櫃等地,由前述綽號「阿 寶」之成年男子導引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侯耀威至特 定收銀機臺刷卡。而辛○○李清輝、前述店家內經辦會計 、出納業務之不詳員工與上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 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後,應以該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 款,且所製作之2 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 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 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載,竟仍由擔任收銀員之洪素貞及許秋 月(該2 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分於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時間、 地點,持用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發卡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之金額, 致使各該發卡銀行均誤認前揭各筆刷卡,皆係各該持卡人之 實際消費,分別同意通過上開各筆刷卡。許亮玉、才國展、 黃淑綺侯耀威刷卡後,洪素貞許秋月等人即將各該筆消 費簽帳單(均1 式2 聯)交付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簽名後, 將第1 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交由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收執



,再由前述商家內負責承辦系爭業務之不詳員工將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交易成功之該不實刷卡消費記錄,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另將消費簽帳單第2 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留存作為內部交易憑證,而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而洪素貞及許秋 月等人則將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分於附表2 編號19、53、64 、81所示之假消費金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結帳,經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之各銀行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 機傳輸消費紀錄,嗣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則持另1 聯 簽帳單,透過信用卡中心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各該發卡銀 行因而將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各筆消費款項先行 電匯予信用卡中心,再由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向信用 卡中心請領簽帳款之方式,致信用卡中心先後撥款至上開店 家使用之特定金融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許亮玉、才國展、 黃淑綺侯耀威所申設、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 心,總計迄今據以請款之金額共64萬5100元。三、嗣於95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65號7 樓之新安徵信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4所載之物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高雄、新竹、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丑○○、甲 ○○、乙○○丁○○癸○○子○○辰○○丙○○戊○○庚○○壬○○寅○○申○○酉○○、己 ○○、辛○○卯○○(下稱丑○○等17人)及其等所選任 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 1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係屬實。 此外,復有被告酉○○癸○○辰○○丑○○甲○○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委託書、保證書 、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與如附表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復被告己○○卯○○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其等於95年6 月間即已自前開徵信社離職等語 ,惟依被告己○○卯○○所涉他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376號,業經98年2 月24日判決被告己○○卯○○有 罪在案)之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楊安道所為之證述,及 本案附表2 編號85之被害人林家成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己 ○○、卯○○於95年7 、8 月間,仍分別與被害人王秋惠、 王文麟、楊安道、林家成接洽聯繫徵信事宜,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被告己○○卯○○恐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能清 晰,而生前開陳述上之錯誤,應認其等上開所言離職之時間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
(一)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 ,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 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 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 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丑○○等17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 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 條常 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 ,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 告丑○○等17人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 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規定處 斷,較有利於被告丑○○等17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丑○○等17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28條原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案被告丑○○等17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 ,對被告丑○○等17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四)被告丑○○等17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 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 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丑○○等17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丑○○等17人所為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丑○○等17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 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丑○○等17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等17人。
(六)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 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 本件被告戊○○酉○○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酉○ ○。
(七)綜上被告丑○○等17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丑○○等17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丑○○等17人組成徵信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廣告招攬、電話聯繫及 面洽,於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2 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 告、接聽電話、面洽勸說、收取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不法 之報酬,於95年6 月30日以前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即多 達83人,依被告丑○○等17人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 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再按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上揭徵信社中主要負責 會計之工作,其對於內部資金之流動知悉甚詳,縱使明知其 他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超額、不實之徵信費用,仍負責公司內 部所得、支出之紀錄、管理,再將資金分配,作為本案其他 被告之報酬,衡情其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供 資金、收取詐騙所得、加以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必須 亦對發生之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無訛,應認亦屬正犯, 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 式3 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 聯交由刷 卡人收執,1 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 行請款外,另1 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 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 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 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 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



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 ,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辛○○李清輝、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 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竟仍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 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 ,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辛 ○○此部分之行為,顯係以上開方式,遂行以詐騙被害人許 亮玉、才國展、黃淑綺侯耀威為常業之結果。又信用卡簽 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辛○○ 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 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被告辛○○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依法規競 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丑○○等17人所為如附表2 編號1-83所示之行為,各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丑○ ○等17人所為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均 得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丑○○等17人所為如附表2 編 號84-8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被告丑 ○○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 間;被告丑○○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前揭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辛○○李清輝、前揭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行為,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被告丑○○ 等17人雖於如附表1 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2 所 示之同一被害人多次,惟其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 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又如附表編號2 、9 、16、20、23、25、26、28、33、34、 35、36、37、38、41、45、46、47、48、49、51、55、56、 58、60、63、69、70、71、75、76、77所示之被害人於95年



7 月1 日前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29 號、96年度偵字第749 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8265、11653 、135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 3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被告丑○○等 17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再被告丑 ○○等17人於如附表2 編號3 、4 、5 、6 、7 、8 、13、 14、15、17、22、24、27、29、30、31、39、40、42、44、 50、52、54、57、59、61、65、68、72、73、74、82、83所 示之95年6 月30日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 分工詐騙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等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丑○○等17人自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之常 業詐欺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之。被告辛○○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與其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處 斷。被告丑○○等17人分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丑○○ 等17人於其如附表1 所載之參與期間內,所犯之多次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86年2 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 月 4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 監執行,而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2 份在卷可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不含被告酉○○所犯 如附表2 編號84-88 部分),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丑○○等1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 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巧 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2 所示之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 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 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 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 ,被告丑○○等17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丑○○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暨(一)被告丑○○前有槍砲、重傷害前科, 素行非佳;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業務所得 之報酬須扣除約六成管銷及廣告費用,餘則由工作人員與公 司對分後,再視工作人員人數依比例計算報酬,所得有限; 與被告丑○○自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迄 今仍持續羈押中,其籌措和解金額之能力有限,仍已提出20 萬元之和解金額;(二)被告甲○○素行尚佳;於本案審理 之過程中,仍持續從事徵信社之相關業務,擔任其他徵信社 之職員,有名片可憑,至今已提出41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被 害人之和解金;(三)被告乙○○素行尚佳;係協助公司處 長即被告子○○,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退 款事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本案僅有5 位被害人謝 素美、游萬志陳旻鴻、劉文永、廣蕙娟指稱被告乙○○有 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303 萬 4,000 元(其中謝素美128 萬元、游萬志6 萬元、陳旻鴻24 萬元、劉文永90萬4,000 元、廣蕙娟55萬元),而被告乙○ ○於本案審理中提出91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 騙金額30%之比例;現已離婚,尚有2 名子女(分別為5 歲 、2 歲)需要其扶養照顧;(四)被告丁○○前有酒駕前科 ;於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員時,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 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對分,所得非鉅;迄今 已提出和解金33萬5,000 元;(五)被告癸○○素行尚佳; 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主要負責協商、斡旋客戶與公司間之 糾紛,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 比例與公司對分,所得有限;目前為止已提出和解金89萬5, 000 元;(六)被告子○○前有槍砲前科;於徵信社擔任處 長之工作,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協助辦理 退款之事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本案有4 位被害人 即謝素美王詩瑜、廖素蓮、陳旻鴻指稱被告子○○有與渠 等被害人接觸,渠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211 萬元(



其中謝素美128 萬元、王詩瑜17萬元、廖素蓮42萬元、陳旻 鴻24萬元),而被告子○○於本案審理中提出59萬元供作被 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28%之比例;尚有妻子及 2 女(不足3 歲之雙胞胎)需要扶養照顧;(七)被告辰○○ 素行尚佳;已提出160 萬5,000 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八)被告丙○○素行尚佳,已提出36萬2, 000元作為賠 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九)被告戊○○為累犯;迄今僅提出 6 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94年中始加入上揭徵信社 ;(十)被告庚○○素行尚佳;初入社會、年輕識淺,94年 底始加入上揭徵信社;有5 位被害人鄭水源徐禎收、邱素 蓮、吳孟勳、蔡玲瓊之案件與被告庚○○有關,渠等被害人 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70萬3,500 元(其中鄭水源2 萬元、徐 禎收43萬5,000 元、邱素蓮5 萬元、吳孟勳17萬1,000 元、 蔡玲瓊2 萬7,500 元),而被告庚○○於本案審理中提出36 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51%之比例;又 係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屬良好;(十一)被告壬○ ○素行尚佳;主職為會計,每月領固定薪水約2 萬8,000 元 ,其後加薪至3 萬元,93年間迄95年3 月間,因不諳法律規 定,不知法律輕重,同意擔任「一一新安徵信社」及「安信 徵信社」掛名負責人,一個月多領掛名費3 萬元,合計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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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