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擔任友人郭盈鳳房貸之保證人之 故,詎竟遭郭盈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進而造成龐大之債 務。伊為維持生活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消費借款未清償,其 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1 條 第1 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請求申請協商,然因玉山銀行提出 分155 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清償方案,伊實無力承擔,故未達成協商,方提出本件 更生聲請。詎原審竟以抗告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 他所得為86,130元之收入,縱依抗告人陳報薪資遭民間債權 人執行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30,832元,每月薪資 亦餘48,467元;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6,000 元,債務人仍有餘42,467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 照養其家人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顯然忽略抗告人尚有擔任郭盈鳳保人之貸 款即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及台北富邦銀行、新榮資產 管理公司(原荷蘭銀行),及車貸法拍不足額即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3,131,197 元,光利息每月即須繳 納23,764元。且原審復未考量抗告人之弟李瑞波領有台北縣 蘆洲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每月生活實為困難,無法再 提供多於生活費,每月之扶養費實全由抗告人負擔。遽認抗 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若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觀同法第151 條 第1 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至協商不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97年8 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聲證一),可見抗告人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曾就償還方案未達成協議,致協 商不成立,依前開說明,除抗告人有正當理由外,仍難逕依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雖稱 :玉山銀行未將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為一 致性協商,致使抗告人無法償還眾多債權人之還款要求,為 協商破裂之最大主因云云,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 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 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 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 」,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 加入,抗告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 ,倘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抗告人請求法院開 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就償還方案未達成協議,應認有正當理由,自得以協 商不成立為由,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包括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6130 元,支出包括每月遭民間債權人執行法扣薪資三分之一即 30832 元、另須支付其他債務人即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台 北富邦銀行、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原荷蘭銀行)、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利息合計每月23,764元。每月生活支 出44,311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債權銀行之還款條 件等語,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任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 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參照抗告人之每月支 出費用,本院審酌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基準可知抗告人前 開所述每月之生活費用合計44311 元,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則抗告人於積欠債權銀行債務5, 952,625 元無法清償之情況下,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從而, 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9,829 元,民間債權人執行扣押 債務人三分之一薪資30,832元及每月繳納利息23,764元後, 仍有餘額11,876元,尚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抗告人非不得 依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就償還方 案未達成協議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後,尚非無履 行債務之能力,抗告人仍得依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難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