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原名李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五三)及同段四○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388號5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一有關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原均誤載為全部 ,嗣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均萬分之153 (見第48頁)。又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基礎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嗣 因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丑○○,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 7,478 元及其利息,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見第174 頁);惟因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又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乃於本院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其上開訴之變更(見第259頁)。均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22、3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53/10000 )及同段40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路1388號5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均 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2月間以185萬元之價格向訴 外人子○○所購買,因原告當時積欠慶豐銀行房貸債務, 為避免買受後登記原告名下遭銀行查封,乃與被告口頭協 議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待原告需用時被告再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45萬元,係其分 兩期各拿20萬元及25萬元予子○○,並支付15萬元之仲介 費(含代書費)予訴外人癸○○,尾款則以被告之名義向 高新銀行(現陽信銀行)貸款140 萬元支付,並由原告繳 納本、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交付其40萬元支付前兩 期款項。其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其與姊姊甲○○有去跟 慶豐銀行協商。93、94年之地價稅及94年之房屋稅雖為被 告所繳納,但事後其有當面還錢給被告。當初繳尾款時,
其只把被告之存摺、印章交給姊夫庚○○,他如何把錢交 予子○○其不知情,其並未說過係拿現金予子○○。(三)綜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而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其91年1 月間所買受,因其住在苗栗縣,故買 賣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貸 款後,每期本、息均由原告繳納,當作是租金,而原告因 此得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其91年1 月間在 其住處交予原告40萬元後,委託原告繳納,且原告積欠慶 豐銀行3,678,117 元無力清償,遭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拍賣原告所有之屏東市○○段998地號土地(持分43/10 000 )及3531建號建物,拍賣後原告仍積欠慶豐銀行2,78 0,015 元,足見原告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若非被告出資 ,原告豈有能力繳納如此高額之頭期款?又原告倘真有能 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則系爭房地以原告自己名義購 買即可,何須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房地?益證 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購買,僅購買時均由原告出面處 理而已。
(二)96年3 月起原告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被告 眼見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若無人繳納貸款本、息,勢必遭陽 信銀行查封拍賣,故自96年3 月起貸款本、息即轉由被告 繳納,準此,倘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則被告大可放任系爭房地由陽信銀行拍賣取償即可 ,何須繳納自96年3 月起迄今之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 之貸款除借款人係被告本人外,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 壬○○,益證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向陽信銀 行貸款,再以被告配偶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系爭房 地非被告所有,壬○○豈會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壬○ ○豈會毫無緣由的承擔系爭房地貸款未繳之風險?況原告 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0萬元係原告當時所告知,至一部分之 頭期款為原告自願支付,被告當時並未請原告支付40萬元 以外之頭期款與仲介費,因被告當時並不知除貸款及40萬 元之頭期款外,還有其他款項要付。原告此部分自己支付 之款項應非租金,被告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始知悉原 告尚支出仲介費及40萬元以外之頭期款。被告認為原告另 行支付之仲介費與頭期款,係因其繳納之貸款本、息較租 金行情低,故原告應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此些款項,此些款
項就當作是補貼租金差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 係被告所繳納,且銀行假扣押系爭房屋,如為原告之房屋 ,為何其不跟銀行談?又證人都是聽原告講的,且都跟原 告串通好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可憐原告,因為原告在 屏東沒有地方住,被告信用好且也有能力買房子,房屋稅 、地價稅原告要繳,當作是租金,稅單是被告繳完才轉交 給原告的,用意是要跟原告拿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91年間以185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子○ ○所購買,頭期款為45萬元,仲介費(含代書費)15萬元, 尾款則以被告向銀行貸款之140 萬元支付,起初貸款本、息 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存摺往來明細及收據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4 至10頁、第28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其並與被告口頭協議 暫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待需用時再由被告返 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由原 告或被告所購買?若是由原告購買,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或被告所購買?若是由原告購買,為何 會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為原告,苟系爭房地 確係被告所購買,為何承買人非記載為被告?果被告係委 託原告購買,自可於契約書上載明原告代理被告訂約之旨 ,然而系爭契約書並非如此記載,此已啟人疑竇。 ⒉原告主張頭期款45萬元與仲介費15萬元為其所出資支付, 業據提出交款備忘錄、收據及戶名為辛○○之郵局存摺明 細記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第27、36、50、51、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出賣人子○○、證人即仲 介人癸○○、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見第158、161、 163 頁),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有出資標會所得之40 萬元作為頭期款,在其苗栗住處之客廳將現金交付原告轉 交予子○○等情,雖據其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壬○○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第44頁),且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 3 份為證(見第62至64頁)。惟原告否認上情,而被告自 承交付現金予原告時並未開立收據,且徵之兩造之住所分 別位於屏東縣與苗栗縣,距離非近,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7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
稱:大家兄弟姐妹把系爭房屋當娘家,放假就回去等語( 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應可 利用返回屏東時將上開40萬元之現金當面交付原告,或以 匯款之方式將該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如證人辛○ ○之前揭帳戶),故被告所稱在其苗栗住處當面交付40萬 元之現金予原告一事,實不合常情。被告之配偶即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壬○○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前開陳述,除不合 常情如前述外,亦會因配偶之利害共同關係而有偏袒被告 之虞,而難以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前揭戶名為辛○○ 之郵局存摺明細記錄,在原告支付子○○頭期款前之半年 期間內,並無40萬元之存款記錄,且記錄上91年2月5日提 領之175,999元,在日期上與第1筆頭期款交付予子○○之 日即91年2月6日相近,金額上扣除合庫面額18,000元之支 票後,則相差6,001元;記錄上91年2月8日提領之400,000 元,在日期上與第2筆頭期款交付子○○之日即91年2月8 日,均為同一日,金額上則足夠支付25萬元(係以郵局支 票支付)。原告主張第1筆頭期款之差額6,001元,係以其 身上原有之現金補足等語(見本卷第42頁),與常情尚屬 無違,蓋一般人身上並不難見數千元之現金。原告就第2 筆頭期款多領取之15萬元,其陳稱係用以支付共15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經查,上開仲介費用係分2 次支付,金額合 計確為15萬元,且支付日期分別為91年2月9日與91年2 月 21日,有該收據影本1 份可稽(見第36頁),時間均在原 告提領40萬元之後。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 由上述可知,被告抗辯其有出資40萬元支付頭期款一節, 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⒊依證人即仲介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問: 民國91年有無仲介證人子○○買賣房屋土地?)有。當時 買主是原告丁○○,這個案子因為公司剛好要換地點,所 以我有印象。(問:原告丁○○有無跟你們說這房子土地 其實不是他買的,是他的親人要買的,只是用他的名字買 ?)他當時說他的信用上有問題,房子是他要買沒有錯, 只是貸款要借第三人的名義來申請貸款及登記。... (問 :房屋土地是原告的妹妹買的還是原告買的?)當時是原 告跟他的姊夫來看房子,且簽約過程都是原告跟他姊夫出 面的,且當時原告有講因為他的信用有問題,所以要請他 妹妹辦理貸款跟登記,不過房屋是原告自己要買來住的。 」等語(見第160、161、162 頁),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 可採。而證人庚○○、丙○○、甲○○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見第165至169頁、第260、261頁)
,除彼此互核無違外,亦均與前開證人癸○○之陳述意旨 相符,自堪採信。是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原告繳付貸款本、息,係作為支付其租金之用云 云,並未提出如租約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於本 院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始知悉原告尚支出仲介費15萬 元及40萬元以外之頭期款5萬元,並於起初辯稱該5萬元頭 期款是原告自願支付的,該款項應非租金等語;旋即改稱 :原告另行支付仲介費及頭期款,是因為他繳的貸款金額 比租金的行情還要低,所以我造主張原告不可以再跟我請 求這個款項,就當作是補貼以前缺繳的租金差額等語(均 見第46頁)。惟查,苟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並出租予原 告使用,且被告確已支付40萬元之頭期款,何以原告額外 支出仲介費15萬元與頭期款5 萬元時,未讓被告知悉其事 ,以便抵付租金?此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 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⒌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向我哭訴她沒 地方住,就拜託我要用我的名義買房子,她說不會害我.. . 到了銀行查封,她不承認這個房子是她在繳貸款,說房 子是我的... 當時我跟原告是約定由我出名,實際上是原 告買房子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17頁), 與其於本院時所辯之內容相矛盾,且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均 未提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之事,反而陳稱:「(檢察 官問:當時是約定由她《指原告》居住?)大家兄弟姐妹 把那裡當娘家,放假就回去。(檢察官問:當時約定平常 由誰居住?)原本是丁○○、丙○○居住。後來有租給別 人,租金是丁○○收... 。」等語(見同卷第17、18頁) ,是顯見被告於本院抗辯其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原 告繳納貸款本、息係作為繳納租金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益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僅係借用被告 之名義登記及貸款。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慶豐銀行3,678,117 元無力清償,遭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拍賣原告所有之屏東市○○段99 8 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及3531建號建物,拍賣後原 告仍積欠慶豐銀行2,780,015 元,足見原告信用及財力狀 況不佳,若非被告出資,原告豈有能力繳納如此高額之頭 期款?又原告倘真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則系爭 房地以原告自己名義購買即可,何須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 人購買系爭房地?益證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購買,僅 購買時均由原告出面處理而已云云。經查,原告確積欠慶 豐銀行屏東市○○段998 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及同
段3531建號建物之貸款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2,780, 01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 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8 頁及本卷第58頁之分配表所載 );質之原告則稱:「之前慶豐的房貸是我大姐買的房子 ,用我當人頭,貸款我大姐繳,因為我父親癌症,我又出 車禍,所以我大姐就繳不起房貸,因為房子是我大姐在住 的,我不可能幫他繳房貸,所以才積欠慶豐銀行房貸。」 等語(見本卷第48、49頁),參以證人即慶豐銀行當時之 法務人員(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5頁之委任狀所 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都是甲○○跟我們銀 行談這些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卷第173 頁),及證人甲 ○○確係原告之大姐,有戶籍資料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29 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1頁),可知原告此部分所 述尚非虛妄。而正因原告積欠慶豐銀行債務並遭法院強制 執行,信用狀況不佳,致無法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 於本院則迭次自承其信用佳等語(見本卷第237、262頁) ,故原告始需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主張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怕銀 行扣押存款,始向證人辛○○借存摺使用,該帳戶內的錢 都是其所有等情(見第43頁),已據證人辛○○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結稱:我的存摺開戶後就借給原告使用,因為她 說她的信用有問題,她的錢沒有地方放等語無訛(見第16 3 頁),是益徵原告有信用問題而有借用被告名義貸款及 登記系爭房地之必要,以便貸得14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 尾款,並避免慶豐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再參以系爭房 地之前兩期價款與仲介費合計共60萬元,而原告向證人辛 ○○借用之上開帳戶,迄至原告提領前述支付系爭房地前 2筆頭期款前,尚有1,015,246元之存款餘額(見第50頁) ,而證人辛○○係甫開戶後即將該存摺、印鑑借予原告使 用,且證人辛○○開戶僅係借原告使用帳戶,衡情應不致 於開戶時存入太多之開戶款,故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前應至 少有100 萬元之存款,則依此,前揭合計60萬元之款項對 原告而言,尚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無能力支付之「高額 」款項。基上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又 被告雖另以證人都跟原告串通好了云云置辯(見第262 頁 );然查,上開證人庚○○、丙○○、甲○○及乙○○, 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且各自與兩造間之親等皆相同,至 證人子○○、李漢璋、己○○及辛○○與兩造間,則均無 親戚或僱傭關係,衡情渠等應均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理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開辯詞屬實,故其
此之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雖 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一事(見第151 頁),惟證人己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證述:我忘記原告有無跟我說系 爭房地是被告的,他們的內部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第173 頁),是此部分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附此敘明。
(二)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 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 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 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 為信託關係,此單純之借名登記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又法院應 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 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 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 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 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 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 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2年臺上字第1054號、94年臺 上字第362號、94年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以被告之 名義信託登記,惟依本院前開認定,可知原告係因信用有 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140 萬元之尾款, 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及登記,而依訂約當時之具體情形 觀察,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權仍歸屬原告,足見本件應 係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與目的並無不法,未違反 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有 效。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本院此時即應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因原告將契約名為信託契約而受影響。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有起訴狀可稽(見「事實及理 由」欄第1點),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6年11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第22頁,所 載之送達時間「97」年,應係「96」年之明顯誤載,此觀 其上郵戳之日期即明)。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6年11月8 日終止。依此,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後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訴請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