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章
陳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章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廣宏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 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鄭榮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 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 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 規定,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鄭 榮章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從重處斷。另被告陳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累犯:被告二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 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稽,其二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榮章、陳廣宏均為高職肄業,有卷存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智識程度非高,被告鄭榮章37歲,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 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陳廣宏38歲,亦屬壯 年,竟搬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均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廣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 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