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02號
PTDM,98,聲,102,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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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8年度聲字第102 號),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68巷8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羈押屏東看守所 ,於同年12月11日起送審後於以接押,是直至聲請已滿3 月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竊盜案件,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0 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事由,於97年12月11日 裁定羈押在案,是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該日起算應至3 月11 日始屆滿,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被訴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判 決,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聲請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 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嗣後刑行,則其聲請停止羈押,應 予准許。爰准許聲請人於提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東縣屏東市○○街168 巷8 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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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