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9號
PTDM,98,簡,8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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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內關於「7 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13日」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被害人張玉湄部分)依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非佳,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張玉湄謝雯玲各被詐取新臺幣 92,000元及59,000元,損害皆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 卸,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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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