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4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壹套及帳號文件陸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遭被告甲○○ 與共犯入侵電腦取得電磁紀錄之被害人僅廖真文、楊明鑫、 洪振豪、吳玉美、游博凱、宋彥廷、許詩涵、吳真儀、曾珮 茹、吳室鋒提出告訴,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被告及 共犯所犯之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罪、第359 條之破壞電 磁紀錄罪部分,均未據告訴,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之罪,其法定刑罰 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 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入侵電腦罪、破壞電磁紀
錄罪及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3 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 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 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入侵電腦、破壞電磁紀 錄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㈤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罪、第35 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第362 條之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 式罪。被告甲○○與王聲慶、溫心燕、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木森森」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間,就所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聲慶、溫心燕、 溫心怡、羅彩鳳、邱春月、曾志宏、楊瑾玲、邱麗娟、韓健 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入侵電腦罪、破壞 電磁紀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共犯先後多次入侵電腦、破壞電磁紀錄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 ○○所犯入侵電腦罪、破壞電磁紀錄罪及製作專供犯罪之電 腦程式罪3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及 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犯案過 程詳細交代來龍去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 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以資懲儆。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且就犯案過程詳細交代來龍去脈,足認其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 鼠)1 套及帳號文件6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58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