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21號
PTDM,98,簡,221,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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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5號
),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巷40之1 號 住家,因水費欠繳遭自來水公司拆表無水可用,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7年4 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起至 同日16時46分許止,在自家以軟式橡皮管擅自接取隔壁即屏 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巷40號石鎮源所有之抽水機水管,竊 取由承租人利淇后所使用之自來水約20公升,供自己日常生 活使用。嗣於同年月日16時許,經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利淇后 察覺有異,告知房東乙○○,於同日16時46分許報警處理後 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盜使 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本件被告所偷接 之管線乃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巷40號屋主石鎮源所有之 抽水機水管,屬其私人所有,此經證人乙○○、利淇后於警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1 紙、照片6 張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2 頁、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4頁) ,是並非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所稱之「自來水事業供水管 線」者,故本件被告所為無涉自來水法第98條之刑責,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罪動機係因竊水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及其 犯罪手段係偷接他人之水管竊取約20公升之水量;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未經許可私自取水之水量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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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