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24號
PTDM,97,重訴,24,20090226,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 尤丙○○○○
          印度尼西亞
           SIDA
      蘇基曼庚○○○○
          印度尼西亞
      坎蘇里己○○○○
          印度尼西亞
      達努里甲○○○○
          印度尼西亞
           SUKU
      佐 科戊○○○
          印度尼西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1、
6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達尤(丙○○○○)、蘇基曼(庚○○○○○○)、坎蘇里己○○○○○○ ○○○ ○○○○)、達努里(甲○○○○○)、佐科(戊○○○ ○○○○○○○○)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達尤(丙○○○○)、蘇基曼(庚○○○○○○)、坎蘇里己○○○○○○ ○○ ○ ○○○○)、達努里(甲○○○○○)、佐科(戊○○○ ○○○○○○○○) 及 塔哈里(辛○○○○○○) 、迪迪(丁○○○○ ○○○○○○○) 、達坦(乙○ ○○○○ ○○○○○○○)(上8 人均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皆受僱 於船長李豐寶,而在其所有「泰億祥號」(屏東縣籍琉球區 漁會漁船,船筏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上擔任船員工作 。緣於民國97年7 月底,上8 人與李豐寶一同出海從事泰億 祥號捕魚作業時,因塔哈里覬覦該船漁獲,竟與迪迪、達坦 商議殺人奪財之計畫,並進而於97年8 月20日10時許,泰億 祥號航至北緯18度50.49 分、東經138 度5.37分附近之際, 塔哈里、迪迪、達坦3 人便伺機將李豐寶推落下海得逞。其 後泰億祥號即由塔哈里主控全船諸事,並航往印尼方向予以 潛逃(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 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另



於本院審理中)。
二、嗣於97年8 月底某時,塔哈里指示泰億祥號全體船員,將李 豐寶先前捕得之漁獲進行加工處理,擬潛逃至印尼後得以變 賣朋分。而斯時達尤、蘇基曼、坎蘇里、達努里、佐科等5 人均已知前開殺人奪船、由塔哈里掌控泰億祥號,船中漁獲 俱為其因此取得之贓物等情,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 絡,依從上意而將船艙內之捕獲鯊魚搬出、宰殺取其魚翅, 並置於甲板上曝曬以利保存。
三、因泰億祥號自97年8 月20日起即異常失聯,為李豐寶配偶李 鄭素令報案求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依據泰 億祥號船位監控自動回報系統顯示,查出該船脫離作業航跡 、往西南方向遠離等情,而經外交部協調帛琉政府派遣巡邏 艇予以攔截,再經海巡署巡護一號接駁,迄於97年9 月4 日 9 時許,返抵高雄市旗津區海巡署第五海巡隊隊部碼頭,並 查獲船艙內業經加工曬乾之魚翅、尚未及處理之漁獲等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泰億 祥號,係於屏東縣設籍、琉球區漁會所屬之漁船,有漁船資 料明細查詢、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之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他字卷第45頁),自屬我國刑法適用之效 力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達尤、蘇基曼、坎蘇里、達努里、佐科等5 人(下 稱被告5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 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上揭被害人李豐寶遇害後,被告5 人明知同案被告塔哈里乃 因強盜殺人犯行而取得漁獲之掌控,仍共同遂行對漁獲之加 工處理乙節,業據被告5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迪迪、達坦於偵審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塔哈里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31號第38、44、48 頁、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4-5 、7-8 頁),此外, 復有被告5 人加工曬乾之鯊魚魚翅比對採證照片6 張可資佐 證(見他字卷第237-239 頁)。是認被告5 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同案被告塔哈里 主事謀害船長之事件發生後,被告5 人與之同船共處,因恐 自己生命安危,不得不順從其意將船上之漁獲加以處理,應 有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問題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2日 審判筆錄第8 頁)。惟查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稱:船長 遇害後,塔哈里召集伊等,告知將曝曬漁獲以利保存,並指 示眾人提供帳戶,作為逃亡印尼後變賣漁獲之所得分配使用 ,但沒有講明每人具體可得之金額,當時塔哈里心平氣和地 跟伊等說這些計畫,雖然帶有威嚇的語氣,但沒有其他具體 之暴力舉動,又塔哈里在泰億祥號全體船員8 人中最為年長 ,依照印尼習俗,伊等視之為長輩而敬從他,再因為發生船 長遇害之事件,在船上不免感到害怕,會猜想是否自己也可 能被推落下海,故索性依從塔哈里的指示,參與前揭計畫, 開始進行曝曬漁獲,不過還沒來得及提供帳戶給塔哈里,伊 等就在海上遭到逮捕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 錄第8-10頁),是同案被告塔哈里係告知處分贓物、變賣朋 分之計畫,被告5 人進而參與其中,已見其等參與利益分配 之盤算,顯與受迫不得不從事處理贓物等情有間,況被告5 人均自承不安感係源於自己內心的想法,並非塔哈里有何具 體施壓手段,另順服於塔哈里乃因其等遵照敬從長輩的印尼 習俗等情,益徵被告5 人在船上著手遂行處理贓物,應出於 自主意識判斷後之任意性行為無誤。從而,被告5 人於被害 人滅頂後尚與加害人同船共處,縱然不免心生恐懼焦慮,惟 此一環境情狀至多僅為量刑之考量因素,尚難遽認已達辯護 人前開所辯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程度。綜合上述,本件 被告5 人所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並不以無償 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泰億祥號之漁獲原居於被害人李豐寶之管領, 因同案被告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 人謀財行兇後,始由同 案被告塔哈里主掌全船之控制,是上開漁獲當係因他人財產 犯罪而成立之贓物;再被告5 人於知悉前開謀財行兇事件後



,仍共同著手將船艙內之捕獲鯊魚搬出、宰殺取其魚翅,並 置於甲板上曝曬以利保存等加工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此舉 自屬收受贓物無疑。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5 人受雇於被害人李豐寶,卻在雇主慘遭不幸後 ,將泰億祥號之捕獲漁產擅為加工,期得將來變賣後朋分利 益,已詳前述,是其等甫經歷海上喋血事件,猶心繫犯罪所 得之分配,動機自屬可議;而本案查獲後,泰億祥號所載漁 獲時價總計新臺幣99萬9387元,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新凱 於警詢時證述泰億祥號緝回後其將漁獲予以拍賣等情明確, 並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匯款單各1 紙等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031號第67-71 頁)。可見被告5 人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不貲,若非及時查獲,對被害人方面 之加害程度顯然重大,足示其等犯行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5 人均為外籍人士,有護照影本5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23、25-27 、30頁),因其等離鄉背井在臺工作,生活文化 與法治觀念原難期與一般國人等同視之;且衡之本件犯罪情 境,乃同案被告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 人遂行謀財行兇、 進而由主謀塔哈里掌控全船引領諸事之際,斯時被告5 人在 汪洋大海中尚需與同案被告塔哈里同船共處,不免懼於是否 自己亦可能因無法預料之事端,而遭投海滅頂成為另一個受 害者,亦詳前述,是被告5 人所為故難辭其咎,然於前揭情 境下罹陷刑章,應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刑被告5 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語,然因被告5 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衡以被告5 人身為外籍人士、 其等犯罪時諸項主客觀情境以及試算平均每人犯罪可能獲得 之利益等情,對照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刑度顯屬過 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示懲儆,末此敘明。六、末查,被告5 人均係印尼籍人士,其等在我國籍漁船內犯罪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