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9
、5483、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犯 意,將其所有車號9633-TE 號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改 懸掛上其父侯聰智己報廢之車牌8680-JP 後,持其所有不具 殺傷力惟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 支,於下列時、地脅迫他人,致 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㈠ 民國97年7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8680-J P 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南州鄉台1 線北向車道北上42 5.1 公里,於潘宇潔所開設之「萬金檳榔城」檳榔攤前,先 向潘宇潔佯裝要購買2 包峰牌香菸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 之檳榔,隨即又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檳榔攤後方,約隔10 多鐘後,甲○○自檳榔攤後方手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指向 潘宇潔,要求潘宇潔進入該處後方小房間內並坐下,適店員 黃瀅倫正在該房間內講電話亦併遭甲○○以槍要脅,甲○○ 向其2 人詢問金錢及皮包置放位置後,復再命令2 人交出手 機。甲○○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至使潘宇潔及黃瀅倫不能抗 拒,潘宇潔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新力牌金銀色手機1 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黃瀅倫交付其所有之新力牌紅色手機 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並任由甲○○自櫃台上取 得潘宇潔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00 元、潘宇 潔及黃瀅倫所有之身分證各1 張、潘宇潔之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各1 張)、及小錢櫃1 個(內含有現金5,000 元、潘宇潔 所有之新力牌銀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峰 牌香菸3 包)後,隨即駕車往潮州方向逃逸。於97年7 月20 日將上開手機持往屏東市○○路25號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
」店內,連內其所有之手機共以2,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邱清焦。
㈡ 97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1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80 號「昶豐加油站」,為便於觀 察環境及鬆懈對方心防,乃先向值班員工丙○○要求將油箱 加滿,丙○○即加入價值2,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隨後甲 ○○再次要求丙○○再加滿,丙○○又加入價值200 元之九 五無鉛汽油。於結帳時,甲○○取出信用卡交予丙○○後, 甲○○隨即趁丙○○進入收費亭尚未刷卡之際,自腰際掏出 上揭玩具空氣手槍,丙○○查覺有異轉身,甲○○遂將手槍 置於胸前對準丙○○,並向其詢問金錢置放處,以此脅迫方 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告知金錢放置於錢盤下方後,甲○ ○喝令其轉身蹲下不要動,隨即強取錢盤下方現金4,450 元 後駕車離去,而強盜取得上開現金及價值2,300 元之九五無 鉛汽油。
㈢ 97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屏東縣 萬丹鄉○○路○ 段322 號「春天汽車旅館」,見值班員工辜 辜慧真於櫃檯內,即下車並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指向辜慧 真,令其進入櫃台並要求將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至辜慧 真不能抗拒,而自櫃檯內抽屜中取出現金1,100 元交予甲○ ○,得手後開車離去。嗣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 件事實前,於警局內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經過而獲上情,並 自願接受裁判。
㈣ 97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1 巷6 號「愛的汽車旅館」並駛入 入口走道,值班員工詹秀雯以為客人而出去迎接時,甲○○ 臉戴口罩,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下車,詹秀雯見狀便跑入 櫃檯室內,甲○○亦尾隨其後進入,揮舞手上之上開玩具空 氣手槍,命令楊昆明站立門邊,出言要其不要亂動,並要求 詹秀雯將所持有汽車旅館內財物交出,以此方式脅迫2 人, 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詹秀雯便自櫃檯抽屜內取出現金9,800 元交付予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上開㈠、㈡、㈣之事實為警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 ,循線在高雄市○○區○○路719 號前將甲○○拘提到案, 始獲上情,並扣得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 支。
三、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潘 宇潔、黃瀅倫、丙○○、辜慧真、詹秀雯、楊明昆等人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58、59、41、69 頁;偵卷第8 、第9 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或視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對證人潘宇潔、黃瀅倫、邱 清焦、丙○○、辜慧真、詹秀雯、楊明昆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卷附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之行動電話讓渡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於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或為承辦員警 在日常辦公所在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 正當性;或且詢畢均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 述意旨相符,或為證人邱清焦於其業務過程紀錄之結果,且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是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從而上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述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下述證據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可證: ㈠ 事實㈠之部分,有證人潘宇潔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晚上10 點,他說他要借廁所,過了10分鐘左右,他就走出來站在櫥 窗門口,右手拿著1 支槍,叫我退到後面房間,當時黃瀅倫 人已經在後面房間,我進去以後他叫我坐著,他說錢交出來 ,他要我把手機交出來,然後他說不要動,他就把門簾關起 來,他就走出去將櫥窗內的錢及包包拿走,我被取走2 支手 機,金銀色那支是當面交給他,另外1 支銀色的放在錢櫃裡 被他拿走」等語(偵卷第55頁),證人黃瀅倫亦於偵訊中 證稱:「他說他要去廁所,之後又出來拿衛生紙,我拿給他 後,我就進去後面的房間躺在躺椅拿手機講電話,後來我看 潘宇潔走進來,然後看到歹徒走進來,手上拿著一支槍,他 說錢在哪裡、皮包在哪裡,潘宇潔說在前面,他叫我們把手 機給他,我就把手機給他,他叫我們不要動,等他走了才能 出來;紅色那支手機是我的」等語(偵卷第56頁),核與 其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另被告將強盜所得之3 支手機持 往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清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21 頁) ,並有「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之行動電話讓渡切 結書、手機照片6 幀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第32至36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 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開車來加油,被告叫我把油加滿,加油的途中,被告他去上 廁所,被告叫我再加滿,被告拿壹張卡叫我刷,我發現不是 信用卡,而是類似會員卡的卡片,被告再拿另一張信用卡給 我,我轉身要進去收費亭刷卡,我背對著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從那裡拿出壹支槍,他拿出槍後叫住我,我轉身看,看到 一把槍,他左右何手拿槍我忘記了,槍是黑色的,槍枝離我 約20公分左右。被告問我錢在那裡,我說在錢盤,他叫我蹲 下不要看他,我當時在收費亭裡面,他自己把錢拿走之後就 走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 :「那天凌晨零時17分,我值大夜班,他開車過來叫我加滿 ,他在加油途中他去上廁所,回來再叫我加一次油,第一次 加2,100 元,第二次加200 元。他就拿出一張卡,我發現不 是信用卡,他再拿出另一張信用卡,我要刷時他叫住我我喂 ,他拿出一把黑色短槍在胸前,問我錢在那裡,叫我把錢拿 出來,我說錢在錢盤上面,他叫我轉身蹲下,他把錢盤上面 及下面壓著的錢全拿走,共4,450 元,錢是昶豐加油站的。 我確定歹徒是一把黑色短槍,他叫住我時就拿在胸前。他叫 我不要起來,不要轉頭,等他離開後才能起來,他就開車往
東港方向離開,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槍的真偽,我嚇住了,他 的槍拿在胸前,我站在他的左手邊,約一個人身的距離」等 語(偵卷第37、38頁)情節一致,並亦與警詢中所證相符 (警卷第42至46頁),此外,復有「昶豐加油站」之97年 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警卷第47至50頁), 是被告強盜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 再事實㈢之事實,經證人辜慧真於偵訊中證述:「97年7 月 24日晚上9 點汽車旅館被強取財物,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在 櫃台值班,有一個男子開車過來,他停在櫃台門口,我就開 門,他就下車叫我進去櫃台裡面,他右手拿一個看起來像槍 的東西,他把槍對著我,距離我約30至40公分,就等於推我 進去一樣,我就嚇到我就進去櫃台,當時櫃台沒有其他人, 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打開抽屜,約拿11,000元給他,他拿了 錢就開車走了,我當時不敢反抗,對方是男性,也不知道他 拿的槍是真是假」等語(偵卷第67頁),核與其於警詢所 證:「我是於97年7 月24日約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 段322 號春天汽車旅館櫃檯內,當時我櫃檯當班,有一 名男子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子進來,手裡拿著銀黑色鐵器 ,叫我進入櫃檯內把錢拿給他,我心裡害怕我就將櫃檯內的 錢11,000元拿給他」等情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 「春天汽車旅館」97年7 月24日櫃檯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畫面4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8 頁、第11至12頁),從而此部分事 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 末查,事實㈣之部分,亦據證人詹秀雯於偵訊中結證:「當 天下午約4 點半左右,我人在櫃台,有聽到客人開車進來的 通知鈴聲,我就出去迎接,嫌犯在櫃台前下車,他穿短恤、 短花褲、戴口罩,他就右手拿著一支槍指著我,叫我拿櫃台 的錢給他,我就拿櫃台的錢9,800 元給他,他拿槍指著我時 叫我們不要亂動,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會傷害我們,當時 副理楊明昆也在櫃台,他的槍距離我約一個手臂的距離,就 對著我跟副理,當時我嚇到衝到櫃台內,他的人也跟著進來 ,他的槍舉著對著我跟副理,我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等 語屬實(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楊明昆於偵訊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櫃台看報,聽到客人進來鈴聲,櫃台小姐詹 秀雯去開門,隨後看到詹秀雯慌慌張張衝進來,跑到我的背 後,嫌犯跟著進來,右手持槍要我們不要亂動,叫我走到出 口門邊,叫詹秀雯把櫃台的錢拿出來,他不會傷害我們,我 要詹秀雯配合他,詹秀雯就去把錢拿出來,嫌犯拿了錢就離
開了。當時無法辨別他槍的真偽」等語互相合致(偵卷第 31頁),亦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2 至12 頁),此外並有「愛的汽車旅館」之97年7 月26日下午4 時 29 分 許設置於入口通道及櫃檯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18幀 在卷足憑(警卷第15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 ,堪予認定。
二、另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未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未使被害人陷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持有玩具槍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 僅止於嚇人之心態,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 人之身體及自由有侵害行為之必要,若行為人未施以此行為 ,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面抵抗,任其取物以去,尚 不能謂與強盜罪相符,而認被告上開4 件犯行均僅構成恐嚇 取財之行為,而不該當強盜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 按刑法所稱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應以客觀上具體之情況,包括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 、性別或體格、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持用兇器及兇器種 類、使用方式等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在一般社會通念 認定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 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
㈡ 查證人潘宇潔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辦法辨別他手上槍的 真假,看起來很重,他拿在手上晃,距離我們約1 公尺,我 很害怕,我以為他拿的是真槍」等語(偵卷第56頁),又 於警詢中證稱:「他將手槍指向我並貼近我正面腹部,要我 向後走進去房間內」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黃瀅倫亦 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手上槍的真假」等語( 偵卷第58、59頁),再參以事實㈠案發當時,被告係趁夜 間於檳榔攤後方隱密房間內,以近距離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潘 宇潔,呼救不易,況潘宇潔、黃瀅倫均為77年次,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2 人僅20歲,年紀尚輕,在無從判定 槍枝真假下,衡情更難與被告抗衡;又事實㈡之部分,被告 將上開空氣手槍置放於明顯可見之胸部位置,業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06 頁),且當時為深夜,偌大加油站僅有證 人丙○○1 人值大夜班,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警卷 第46頁),在無人相援又遭被告於狹窄收費亭內近距離持槍 相向,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難謂證人丙○○ 當時意思自由未受完全之壓迫。再證人辜慧真於事實㈢案發 時僅有一人於櫃檯內,業如上論,復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櫃檯房間內空間狹小,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且體型相 較證人之下,顯為壯碩,又持槍站於門口,證人辜慧真在無 法逃離之下,其意志自由客觀現實上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 之地步,此核其所證:「我當時不敢反抗,也不知道他拿的 槍是真是假」等情(偵卷第67頁)更可認定。另事實㈣發 生時點為凌晨深夜,本即人跡稀少,復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互核參之,被告當時持槍站立於櫃檯內房間唯一出入口,即 便櫃檯房間較為寬敞,但不論是證人詹秀雯或楊明昆,均難 以逃離,且證人楊明昆證稱被告當時持槍並要求其等不要亂 動,是在此情況下應無膽敢隨意離去之可能,另證人詹秀雯 證稱:「他的槍距離我約一個手臂的距離,我心裡很害怕, 不敢反抗」、證人楊明昆亦證:「當時無法辨別他槍的真偽 」等語,是在突遭以槍相向並不能知道槍之真偽情況下,應 難認其等意思自由尚有足以抗拒之空間,衡諸上開各情,被 告在行為時,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均受到壓制而 完全喪失乙情,要無疑義;況被告所持之手槍外觀完整,具 有槍管槍體、槍機、彈匣部分,雖槍體之滑套部分為塑膠材 質,惟其餘均係金屬製成,且槍身部分為黑色,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開槍枝結構完整, 並無可足明顯辨明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特徵,若一般 人在遽遭他人持以近距離威嚇脅迫,應均會恐懼自身受到射 擊而不能抗拒。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段令被害人交付財物, 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自係本於強盜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強盜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 槍乙枝,長約22公分、高13公分;槍枝(不含彈匣)部分扣 重約575 公克、彈匣部分重約253.5 公克,總重約828.5 公 克(具有一定重量);槍枝之滑套為塑膠材質、握把及槍管 均為金屬材質,彈匣(含氣瓶)為金屬材質,業據本院審理 時勘驗明確,是以該槍枝近1 公斤之重量及槍身及握把均為 金屬材質而言,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 人,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被告竟持以犯案,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4 次犯行均應
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 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以一加重強盜行為,令證人潘宇潔、 黃瀅倫交付各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加重強盜罪本質所保護的含 自由及財產法益,惟行為人侵犯自由法益之目的仍是在於取 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本罪罪數應以財產法益計算,而財產 法益係個人之非專屬法益,犯罪個數應與個人專屬法益不同 認定,應就財物之管理或支配利益數認定。本件犯罪事實㈣ 部分,被告雖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壓制2 人之自由法益,惟侵 害的仍是被害人詹秀雯及楊明昆所共同持有支配之一財產法 益,從而仍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㈡ 另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㈡就加油未付油資之部分,係被 告基於詐欺犯意行使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此部分 應係被告本於強盜之目的所為之前置行為,如一般銀樓犯罪 ,行為人在進入銀樓時多半會以佯裝購買金飾為由,要求店 家將店內金飾拿出,其後再伺機行竊、行搶,則其先前行為 或意在觀察環境或意在鬆懈店家心防,惟目的均在遂行其後 取得財物之行為,難謂先前之舉動為另一犯意而構成另一詐 欺未遂罪。查本案被告雖先向被害人丙○○以加油名義要求 加油,然其於交付信用卡後,尚未刷卡之際隨即亮槍,令被 害人丙○○無法取得油資,並將其餘財物一同交付之犯罪過 程觀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本於強盜犯意,況被告既以備槍 強盜自無須先以詐術詐騙油料,故本院認其先前要求加油之 部分應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手段,與其後加重強盜行為係整體 一貫之犯罪過程,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1 加重強盜罪已足 。
㈢ 末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偵辦此案時首次製作 之偵查報告日期為97年7 月31日,內容僅包括事實㈠、㈡、 ㈣之案件,卷內亦無犯罪事實㈢之相關資料(見97年度聲拘 字第93號卷第1 頁),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 即承辦犯罪事實㈢之警局)首次之偵查報告日期為97年10 月8 日(警卷第1 頁),為被告拘提到案供述日期之後, 是事實㈢之部分雖已於97年7 月24日因被害人辜慧真報案而 知悉犯罪事實,惟報案時,因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作案 所用之車輛車號不明,而難以查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此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核 與證人辜慧真報案時所證相符(警卷第6 頁),則本案在 被告因拘提到案而主動告知前,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對行為人 有何客觀合理懷疑之證據。雖承辦員警乙○○到庭證稱:「
春天汽車旅館這個案件與其他另外犯的案件手法雷同,在其 他案件有拍到被告的車牌,所以我們懷疑這件案件是被告所 犯下;我們是因被告犯案手法雷同而懷疑春天汽車旅館是被 告所犯」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僅因犯案手法相似亦不 能即謂客觀合理之證據,故被告於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主動坦 承事實㈢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所悔悟並因而減省司 法資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餘3 件犯行於被告到案前,犯罪偵查機關對其犯罪業已 知悉,如上所述,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 典。被告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營生,僅因缺 錢花用,竟事先計劃加重強盜之行為,並持玩具空氣手槍脅 迫他人交付財物,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4 紙可稽(偵卷第49至52頁),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4 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至犯案所用之車牌,為被告父親所 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 另扣案之六角板手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所用,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翁 世 容
法 官 劉 怡 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 得 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