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63號
PTDM,97,易,96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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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76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41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 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89年1 月29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 日因 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停止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戒治,於92年7 月2 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乙○○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而 於通緝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 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㈠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4 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高樹鄉○○路上某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價格向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並藏放於其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50 號住處2 樓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7 日15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揭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5 公克,驗 餘淨重0.126 公克),並為乙○○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 海洛因之前科,本件在伊住處同遭查獲之甲○○則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為卸脫甲○○之罪責,實 則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 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稽,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認在卷,而扣案之海洛因於被告住處查獲之情形,復 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明華到庭結稱:當日執行搜索時 ,是由另名警員張煜賢在被告住處2 樓查獲海洛因後,再帶 同被告上樓,甲○○則待在1 樓由伊負責監控,製作筆錄時 被告一開始便主動供認海洛因來源,警方依被告供述,認甲 ○○並未與被告共同持有海洛因,再對甲○○採尿等語(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左面),證人甲○○亦到庭結稱:當日伊 係首次前往被告住處,並未攜帶毒品,伊抵達後不及3 分鐘 、亦未上至2 樓,警察便登門搜索,警察有問扣案之海洛因 是否為伊所有,伊否認,後警方對伊採尿,驗尿結果呈海洛 因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 字第579 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 至6 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甲○○置於被告 住處一事,已堪認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 135 公克,驗餘淨重則為0.126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8頁)。況甲○○ 經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原應由警方依 法移送偵辦,縱扣案海洛因屬甲○○所有,依目前實務認「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見解,亦不影響甲○○之罪刑認定,被 告乃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人,對於此點當知之甚 明,則其於警詢、偵訊時,自無為使甲○○卸責,而虛偽陳 述扣案海洛因為已所有之可能。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 供,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 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2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嗣於89年1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 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10頁),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 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 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5 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 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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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