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近年來常發生民眾因誤信詐騙人士說詞,將 金錢匯入他人之存款帳戶,遭人詐欺取財之事件;亦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 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至 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其妹黃屏珍借用之大眾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目前帳號變更為00 000000 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給曾 在網路上購物之乙○○,謊稱其當時購物因不小心而設定分 期付款,故要求其隨即至ATM 機器(自動付款設備),聽從 其指示取消上開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0時35分07秒、10時40分32秒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接連2 次,每次各新臺幣(下同)29,983元,共計匯出59,9 66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第1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係其向妹妹即證人黃屏珍所 借用,目的係為辦理工作薪資轉帳提領所用,其係於97年3 月1 日至3 日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被竊盜而遺失,其並無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即其妹黃屏珍借用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目前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 3 月12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要取 消其購物付款時所誤設之分期付款設定,而要求其以ATM 機 器聽從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07秒、10 時40分32秒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連2 次,每次各29 ,983 元 ,共計匯出59,966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黃屏珍於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3 月25日97眾屏發 字第029 號函文(包含開戶資料、往來明細)、97年4 月22 日97眾屏發字第043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款卡 密碼係寫在存摺簿後面),連同其身分證、行照、駕照,係 在97年3 月間某日,其將上開物品均置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嗣經不知名之竊賊偷竊而遺失,並非其交付給詐騙集 團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為65年4 月2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970007779 號卷第1 頁)
,其並非無智識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可能將個人身 分證、行照、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 物品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不隨身攜帶,被告又豈有將上 開物品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不隨身攜帶或置於安全的地 方之可能;且倘如其所辯稱:上開帳戶係與其行照、身分證 均一同遭竊賊撬開機車之置物箱而遺失,則被告又豈有於發 現上開帳戶遭竊後,又不馬上報警,反遲至被告之妹妹通知 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始於97年3 月30日下午12時20分才前往 警局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11月3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30959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失竊等情云云 ,均與常情有違,尚有可疑。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3年我有跟我妹妹拿提款簿及 提款卡,我都將其用來作為存款之用,這些簿子及提款卡我 一直有在使用,我有1 份工作需要使用到存簿,我有將存簿 拿去影印,之後我就一直將存簿及提款卡、我自己的行照、 駕照以及一些零錢,我都放在我機車的車廂裡面,機車停在 大昌路我住的地方騎樓上,這是97年3 月1 日至3 日的事情 ,因為我要去工作,所以存簿及提款卡都不方便帶在身上, 我都一直放在機車的車箱裡」云云。查被告供稱其係從事鐵 工工作,衡情該工作之工作場合並無不能攜帶個人物品之情 事;且觀之其於97年5 月8 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遺(滅)失時間為「97年4 月10日」 、遺(滅)失地點為「高雄」,此有該所97年7 月4 日屏內 戶字第0970001373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故倘如被告所稱其 上開帳戶係與身分證同時遺失,則又為何被告僅有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一併申辦上開帳戶、 提款卡失竊情事;況依據其登載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亦非 其所辯之97年3 月1 日至3 日間;另被告迄今亦無申請補發 其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此亦與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存摺或是金融卡上面有無寫上密碼?)有的 ,我是寫在金融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394號卷第9 頁);復於97年7 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將密碼填寫在存摺簿 後面」、「(密碼是幾號?)123456」等語。被告先係辯稱 將提款卡密碼登記在金融卡上面,又改稱係登記在存摺簿後 面,其先後供述不一,且觀之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亦非 艱難之數字,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豈有需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簿上之必要;被告復辯稱上開帳戶係為
工作薪資轉帳所用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屬實,則其更應於 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時隨即向警方報警才是, 否則其又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工作薪資?是被告前開辯稱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因失竊遺失, 並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應係於97年3 月1 至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其妹黃屏珍借用之大 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目前帳號變 更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按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 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 ,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 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然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輕易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等 相關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理。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甚明,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幫助詐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 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 意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騙集團氣焰,擾亂社會 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共計59,966元,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